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帆。 上诉人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03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帆。
  上诉人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示依据两份《主机租用合同》及《终止协议》来主张权利,并未提及《主机托管合同》,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返还的37台设备极可能是《主机托管合同》项下的标的。而《主机托管合同》未对管辖问题作出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且,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XXX号B座,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两份《主机租用合同》及《终止协议》,故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该两份《主机租用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同意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有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出租方上海久合科技企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赁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XXX号内B座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处系被上诉人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理有据。因被上诉人上述办公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