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精功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和。 上诉人绍兴精功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解决不成,由起诉方所在人民法院按国家合同法解决。该约定表明双方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民营路XXX号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