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兴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仲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克。 上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上海齐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非双方当事人合意,该协议管辖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总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保利嘉定云翔经济适用房;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沪宜公路嘉美路口;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因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