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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智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霓虹儿童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京平。 上诉人上海星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智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霓虹儿童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京平。
  上诉人上海星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双韵百货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此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上海双韵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上述《承包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乙方(即案外人上海双韵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丙方(即上诉人),由丙方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因此,《承包经营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号第1-1.5层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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