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佳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 上诉人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早已停产,其法定代表人施佳兵系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陈太路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