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双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双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圣杰。 上诉人蒋桂花、蒋双根、蒋双发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并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上诉费条件,本院依法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蒋桂花、蒋双根、蒋双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