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璀琼。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是晓茜。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上诉人是晓茜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晓茜于2001年4月1日入职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市百一店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柜台担任营业员。200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始至2013年5月10日止,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月。是晓茜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组成,2012年之前另有电话费补贴30元/月,因调整工资自2012年1月起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取消了电话费补贴。2013年3月22日,是晓茜向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2013年5月9日,是晓茜收到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上载“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在2013年5月10日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你的工资结算到2013年5月10日。” 是晓茜在职期间,实行做一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9:00-22:00,其中含两次就餐时间共计1小时。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是晓茜存在延时加班76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28小时,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已共计支付是晓茜加班工资14,651元。 2012年是晓茜应休年休假10天,2013年至是晓茜离职,是晓茜应休年休假为3天。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未安排是晓茜休年休假,亦未向是晓茜支付年休假工资。 2006年3月至12月,是晓茜月基本工资为700元;2007年1月至8月,是晓茜月基本工资为850元;2007年9月,是晓茜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是晓茜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2008年8月至12月,是晓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09年1月至10月,是晓茜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是晓茜的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1年8月至11月,是晓茜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是晓茜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剔除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是晓茜2012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812.25元,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21.75元,是晓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045.25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及9月,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从是晓茜的工资中扣除工衣款367元,并于2010年8月返还是晓茜100元。 原审再查明,员工郭华(原系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市百一店门店店长)曾与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后在法院进行诉讼。在该案[(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80号]审理中,郭华称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每年发放2套工作服并收取工衣款(300元/套),故要求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工衣款,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称工衣款即为工作服押金,同意以300元/套向郭华返还押金。 原审审理中,是晓茜称2011年之前,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系在其工资中扣除工衣款,自2011年开始,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系向是晓茜现金收取工衣款,工衣价款每年不等,平均300元/套。同时是晓茜称其现要求按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所载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平均收入,并以此标准主张赔偿金。 是晓茜(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01年4月1日-2013年5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07.21元;2、支付2001年4月1日-2013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31.31元;3、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64.25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249.89元;4、支付2001年4月1日-2013年5月10日期间工衣款7,200元;5、支付2012年1月-2013年5月电话补贴510元;5、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6,526.98元。仲裁裁决: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需支付是晓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215元、200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20元及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3,162.6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81.46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16.93元、工衣款267元;不支持是晓茜的其他仲裁请求。是晓茜、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是晓茜现要求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1、支付2001年4月1日-2013年5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07.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31.31元;2、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64.25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49.89元;3、支付2001年4月1日-2013年5月10日期间工衣款7,200元;4、支付2012年1月-2013年5月电话补贴510元;5、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6,526.98元。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是晓茜: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7,215元;2、2001年4月1日-2013年5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20元;3、2001年4月1日-2013年5月1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3,162.60元;4、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81.46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16.93元;5、2001年4月1日-2013年5月10日工衣款2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是晓茜已在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是晓茜亦于2013年3月22日向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是晓茜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续签,但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仍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与是晓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晓茜现要求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包含加班工资在内,是晓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220.25元,是晓茜据此标准主张赔偿金,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亦予认可,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以此为标准向是晓茜支付赔偿金,由此计算是晓茜应得的赔偿金为130,506.25元。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凭证等资料保存备查的期限为2年,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自2006年3月起的工资表并无不当,是晓茜应就其主张的2001年4月起至2006年2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是晓茜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期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是晓茜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扣除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是晓茜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94.81元。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是晓茜未就其累计工龄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其2012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并据此折算2013年其应休年休假为5天的意见,不予采纳。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现认可是晓茜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0天、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主张以是晓茜月基本工资2,200元的70%为基数向是晓茜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陈述,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在剔除加班工资后以是晓茜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向是晓茜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在剔除加班工资后以是晓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向是晓茜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是晓茜主张的电话费补贴系属企业自主掌握的福利待遇,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可自主决定电话费补贴的发放条件。自2012年1月起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在提高员工工资、津贴后取消原话费补贴,并无不当。现是晓茜要求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话费补贴510元,不予支持。 是晓茜主张的工衣款,是晓茜自述2011年前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系在其工资中扣除工衣款,2011年开始现金收取工衣款。而根据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之前仅在2010年有扣除工衣款的情况,是晓茜亦未能就存在其他扣款提供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需返还是晓茜2011年之前的工衣款267元。同时,是晓茜虽未就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自2011年开始现金收取工衣款提供证据,但根据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在与另一名员工郭华案件中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与郭华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双方所作的陈述,法院酌定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需返还是晓茜2011年至是晓茜离职期间的工衣款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是晓茜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0,506.25元;二、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是晓茜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0,294.81元;三、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是晓茜2012年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816.82元;四、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是晓茜工衣款人民币1,767元;五、驳回是晓茜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共计12天,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629.90元。双方是合同到期终止,故上诉人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00.19元。原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和工衣款金额错误,要求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是晓茜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应予补足。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仍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年休假工资和工衣款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