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 委托代理人焦春芳。 委托代理人沈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强。 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郝海强因劳动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
  委托代理人焦春芳。
  委托代理人沈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强。
  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郝海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春芳、上诉人郝海强的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海强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2月9日进入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郝海强的工作岗位是幕僚物流岗位。2013年7月17日,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向郝海强出具即时改正单,因郝海强于2013年7月17日8时25分未经主管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至物流事业部故意用电瓶车阻挡大门,严重妨碍正常业务开展,而给予记过一次。2013年8月20日,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向郝海强出具工作安排通知。8月26日,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向郝海强出具即时改正单,因郝海强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而给予记过一次。8月26日,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工作安排通知,还提醒郝海强年度内累计记过三次予以开除,而郝海强已经有两次记过。8月31日,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向郝海强出具即时改正单,因郝海强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而给予记过一次。8月31日,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物流事业部令,因郝海强年度内累计记过三次而予以开除。9月9日,郝海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月24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56号裁决书,裁决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应支付郝海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12元及对郝海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郝海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12元。
  原审审理中,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郝海强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郝海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郝海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视频资料截图照片、照片、7月17日接报回执单、交货登记单、情况说明、声明、7月17日即时改正单、快递单,旨在证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给予郝海强第一次记过的事实和经过。此外,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还陈述,7月17日,郝海强于7时30分许在工作地点打卡后就到物流事业部,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报警之后,直至9时许郝海强才离开并回到工作岗位。
  经质证,郝海强表示7月17日当天郝海强打卡后至物流事业部询问高温费的事情,照片是静态的,当时郝海强将车辆停在门口后至门卫室登记,而从照片上看并未将门口阻挡,对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郝海强有故意阻挡车辆进出的行为,且郝海强在8时30分许就离开门口回到工作岗位,对交货登记单、情况说明、声明,因为是书面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即时改正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即时改正单上没有直属主管的建议,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违反即时改正单下面注明的流程。
  3、8月20日工作安排、快递单、照片、8月26日即时改正单,旨在证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给予郝海强第二次记过的事实和经过。
  经质证,郝海强表示工作安排是邮寄到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处的,由同事代为签收后交给郝海强,郝海强已经按照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而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拍摄角度不同会造成效果不同,对即时改正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4、8月26日工作安排、快递单、照片、8月31日即时改正单、物流事业部令、公告栏照片,旨在证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给予郝海强第三次记过的事实和经过,2013年8月31日,因郝海强累计记过三次,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予以开除,并将开除公告张贴于公告栏中。
  经质证,郝海强表示工作安排是邮寄至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由同事代为签收后交给郝海强,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而郝海强收到即时改正单的同时就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5、物流事业部9月18日人事令,旨在证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对郝海强进行处分期间,郝海强的直属主管空缺。
  经质证,郝海强表示证据5形成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郝海强不清楚,郝海强在职期间有直属主管,就是7月17日接报回执单上的报警人季沈杰。
  6、同仁奖惩办法摘录,旨在证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规定年度累计被记过三次予以开除。
  经质证,郝海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规定出具即时改正单需要经过直属主管提出、当事人说明、直属主管建议惩处种类、人资部门复核、权责主管核定,而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即时改正单上只有人资部门复核、权责主管核定。
  此外,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还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明细表,郝海强则提交薪资通知单(包括2013年1月支付的2012年度年终奖5,443元)。经质证,震旦(中国)有限公司、郝海强对各自提交的工资表均无异议。
  审理中,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还陈述,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向郝海强出具即时改正单,而郝海强拒绝签字,就已经说明了郝海强的态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郝海强存在记过三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郝海强予以否认,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同仁奖惩办法摘录看,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即时改正单时需要经过直属主管提出、当事人说明、直属主管建议惩处种类、人资部门复核、权责主管核定,而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向郝海强出具的3份即时改正单上却只有人资部门复核、权责主管核定,既未向郝海强询问意见、由当事人作出申辩,即时改正单上直属主管建议一栏空白。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物流事业部令最多可以证实9月18日的任命情况,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对郝海强作出处罚时应当慎重,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其次,就7月17日即时改正单,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并结合震旦(中国)有限公司、郝海强的陈述,郝海强在工作地点打卡之后至物流事业部,将车辆停放在门口,确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车辆的进出,但无法就此认定郝海强存在故意阻挡大门的行为,何况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报警后,郝海强便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而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却在郝海强没有作出说明,也没有直属主管建议的情况下,就即刻出具即时改正单,给予郝海强记过一次。第三,就8月26日即时改正单和8月31日即时改正单,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据最多可以证实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安排郝海强工作,而无法证实郝海强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同样的,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在未向郝海强核实情况,也没有直属主管建议的情况下,就出具即时改正单,分别给予郝海强记过一次。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持有更谨慎的态度,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名誉以及日后的就业,但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给予郝海强三次记过时,都没有听取郝海强的申辩,也没有向郝海强的直接管理人员征求意见。况且,从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主张郝海强存在相应的违纪事实依据不足,因此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郝海强累计记过三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郝海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郝海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则根据震旦(中国)有限公司、郝海强一致确认的月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海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909.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郝海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郝海强擅离工作岗位、不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公司已向其出具即时改正单并予以记过,由于郝海强年度累计记过已达三次,故公司根据规定开除郝海强。公司对郝海强进行人事处分时是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对此其在原审期间已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支付郝海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上诉人郝海强答辩并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纪事实,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其,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其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工资情况,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总额应为18,012元。上诉人郝海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形,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支付郝海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至于经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郝海强的月工资情况扣除加班费后结合郝海强的工作年限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郝海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