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坚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光。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 委托代理人史惠良。 上诉人尤坚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14日,尤坚群调动至上海玩具十五厂工作,1989年5月28日,尤坚群向该厂递交辞职报告写明:“尤坚群准备赴澳大利亚自费留学,很难保证正常工作,故向组织提出辞职的请求,希望组织批准并提供帮助。”1989年7月25日,上海玩具十五厂批复:“同意尤坚群于1989年5月28日提出的辞职申请”。2013年6月14日,应尤坚群要求,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为其补开了解除日期为1989年7月25日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2013年7月15日,尤坚群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9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与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尤坚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89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尤坚群、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尤坚群变更仲裁时请求,要求确认1989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与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89年5月28日尤坚群向上海玩具十五厂提出辞职,同年7月25日获批准,之后双方之间未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故现尤坚群主张1989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13与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坚群要求确认1989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与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尤坚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1989年5月28日向上海玩具十五厂提出辞职后,单位未予理会。之后上海玩具十五厂被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兼并。2013年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向其送达了退工单,至此上诉人与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才解除劳动合同,故2013年6月13日之前上诉人与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玩具八厂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辞职后离开原单位,之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退工单是应上诉人要求为符合目前退档手续而开具,且已载明工作期限。上诉人以退工单开具日期为工作期限日期而提出诉请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基本常识。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1989年5月向原用人单位提出辞职获准后,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以退工单开具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为由主张之前其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尤坚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