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筱根。 委托代理人承宪年。 委托代理人陈福林。 上诉人王其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其平,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宪年,陈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其平于1996年年初从安徽芜湖调入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从事劳务人员管理工作,于2013年3月退休。2013年9月12日,王其平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为王其平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养老金并退回个人所缴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及息损。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2日以王其平要求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养老金的请求系重复请求,其要求退回个人所缴现金5,000元及息损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其平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退还王其平缴纳的补充养老金本金5,000元及利息收益9,936元,共计14,936元。 原审审理中,王其平称其于1996年进入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要求其缴纳5,000元现金作为补充养老金,王其平当时实际缴纳7,600元,但公司账簿上却仅记载5,000元。当时所有从外单位调入的人员均缴纳补充养老金,且收据上载明为补充养老金。1993年至1995年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收取的款项没有入账,外单位转入的款项也没有计入,导致王其平的养老金少于应得数额。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则称王其平从安徽芜湖调入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没有履行正规调入手续,芜湖市的养老金从1996年开始缴纳,之前没有缴纳养老金。根据上海市政策,2010年以前有正规手续调入的,1993年至1996年没有缴纳部分可以补缴,但是王其平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政策。2010年后,不管是否正规手续调入,1993年至1996年未缴纳部分可以计入工龄,但是个人缴纳部分不计入养老金账户。2013年王其平退休时,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按照上海市政策为王其平补办了1993年至1995年年底的工龄认定,还补办了1996年至1997年的养老金。目前王其平的工龄未间断,养老金从1996年1月开始计算,实际缺少的是1993年至1995年年底的个人记账部分。因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王其平、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的陈述外,由王其平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5日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其他应缴纳(支付)核定表、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以及收款凭证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其平称向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缴纳了5,000元的补充养老金,但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并未专款专用,导致王其平养老金少于应得数额,然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予以否认,且根据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该5,000元款项并未显示系补充养老金,故王其平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愿意返还王其平向其缴纳的现金5,000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王其平要求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其平人民币5,000元;二、王其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其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其平上诉称,1998年国家终止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筹集养老金的行为,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在1998年就应当将向王其平收取的5,000元补充养老金返还,但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一直未予归还。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王其平损失,现王其平向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主张未归还补充养老金5,000元的利息收益,证据是充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支付王其平补充养老金本金5,000元的利息收益9,936元。 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5,000元并非补充个人养老金部分,而是用作补充公司养老金总量。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考虑到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出于稳定的需要,现从行政费用中支取5,000元给王其平。王其平主张的5,000元并未积存在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账户内。王其平主张的利息收益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其平要求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返还5,000元补充养老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现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愿意返还王其平5,000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而王其平要求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总公司支付该5,000元的利息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