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新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和。 原审第三人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雄英。 原审第三人上海逸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妙华。 原审第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 负责人杨秋生。 原审第三人郑妙华。 上诉人阮新菊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阮新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