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荣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温荣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茂华森稀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浩。 上诉人温荣源、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联茂华森稀土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的部分,将常浩列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改变管辖的恶意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联茂华森稀土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联茂华森稀土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将常浩作为共同被告并无明显规避管辖的情形。至于本案所涉款项究竟是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上述案由的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常浩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不予审查,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依法另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