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才。 上诉人阮国定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作协议》时被上诉人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有关合作协议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可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即便本案应移送管辖,也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现上诉人根据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关于解除有关合作协议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约定双方均可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上述协议书签订时被上诉人已不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且合同履行地上海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亦不在上海市普陀区,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是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该管辖约定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