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能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宁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峰。 上诉人天津金能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并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注明被上诉人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宝矿国际大厦38层。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显属合理。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