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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树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龙。 上诉人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树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龙。
  上诉人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并非《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管辖不能约束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欠款凭证》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注明被上诉人住址为上海市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约定协商不成的,向郑建龙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对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政府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仁恒怡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从2012年5月一直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小区27号102室。据此,足以认定上述地址系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根据有关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1亿元,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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