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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埃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志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埃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志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论产品生产过程还是产品的特定性,均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提起诉讼。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需符合需方要求及技术配置,合同附件中亦约定了相应的技术规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该处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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