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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A。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卓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宋B。 委托代理人卓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A。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卓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宋B。
  委托代理人卓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宋A、卓甲、宋B因与被申请人宋甲、宋乙、宋丙、宋丁、李某某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A、卓甲、宋B申请再审称,宋A、卓甲婚后与宋A的父母同住在虹口区飞虹路承租房内,1983年女儿宋B出生后亦同住。因1986年动迁,全家均安置到广中路XXX弄XXX号的承租房。1994年按照“94方案”购买了房屋产权,但只能登记在其父亲宋和根一人名下。2003年其父亲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广中路房屋出售,并购买了虹口区凉城路的房屋,还将宋甲与宋和根作为共同产权人登记在产权证上。原审判决处理程序颠倒,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出错。现申请人一家三口因动迁所得和福利分房的利益均不复存在,故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宋乙、宋丙、宋丁、李某某均辩称,卓甲户籍从未迁入父母的老房子,广中路房屋当时户籍只有其父母及宋A、宋B。2003年卖出广中路房屋时,宋A签名同意,房款也到账,不存在没有告知其的情况。买凉城路房屋时,是父母要求买的,宋A迟迟拖延,2003年宋甲在父亲要求下委托宋丙办理买房手续,因当时广中路房屋未卖出,又向宋乙借款付了首付且办理了贷款手续。故本案系争房屋50%为其父母遗产,50%为宋甲所有。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三再审申请人曾于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申请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生效。三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本案判决生效日期系在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申请再审的期间应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现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A、卓甲、宋B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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