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戴跃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袁见。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跃群因与被申请人袁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跃群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袁见根本不认识自己,不可能借50万元巨款给自己。自己在借条与收条上签字是因为受案外人张兴国欺骗,收取袁见50万元钱款的账户也是张兴国代办的,钱款也被张兴国取某,法院应追加张兴国为第三人。据此,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袁见辩称,戴跃群向其借款事实清楚,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戴跃群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戴跃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见向戴跃群主张归还50万元借款,提供了由戴跃群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其向戴跃群付款的转账凭证,戴跃群称上述款项中其本人只拿到1万元,其余部分被与袁见串通的案外人取某,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戴跃群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现戴跃群虽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申请再审,但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袁见的主张,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戴跃群称钱款都被案外人张兴国取某一节,其可另循它途解决。 综上,戴跃群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跃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