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木火。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美酒店。 投资人裘年九。 委托代理人王升天。 委托代理人田士威,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民。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 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物业)、上诉人上海吉美酒店(以下简称吉美酒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力高物业接受原上海市卢湾区中城大楼业主大会和原上海市卢湾区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上海市瑞金一路XXX号中城大楼(以下简称中城大楼)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中城大楼1-3层的专属部分由该业主进行自治管理,与本物业所共用设施设备的实际管理成本,按其产权证面积分摊金额,其独立使用的设备及设施维护保养由其自行负责。 2011年4月29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中城大楼业主大会和原上海市卢湾区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致力高物业《尽快完善物业交接工作》函,其中表示:“因鑫源物业于2011年3月25日提出退出中城大楼物业管理工作,而3月份的水电账单要到4月才能收到,又因本大楼水、电费都只有一个户名(综合大表),目前三方正在做交接工作,在用户未付款前,为维护全体业主及租户的水电正常使用,故与贵公司商榷是否能先垫付3、4月份的水电费,同时水费按水务局提供的单价收费;总电表为分时电表,而分电表非分时电表,故单价暂统一维持每度电1元收费(增值服务使用电费贵公司可与受益方另行商榷),若遇供电局电费上调,该电费也相应上调。” 涉案的中城大楼1-3层房屋产权人为上海巨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鹿公司),并由巨鹿公司出租给吉美酒店。中城大楼的《物业使用规约》中有约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吉美酒店的电费支付方式是由该大楼的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付。力高物业之前的物业服务单位与吉美酒店商定的每度电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75元。 中城大楼的电表户名原为上海中城物业公司中城大厦管理处,2011年6月起电表户名变更为力高物业。力高物业成为中城大楼的物业服务单位后,与其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商定按每度电单价1元计算,其要求巨鹿公司、吉美酒店也按此标准执行,遭拒。双方遂产生争议至今。期间,2011年5月23日,吉美酒店按照每度电0.75元的标准向力高物业支付了2011年4月份的电费共计30,558元。此后力高物业多次要求巨鹿公司、吉美酒店按每度电1元计收电费,均未成。经有关部门协调,吉美酒店在2011年10月21日按照每度电0.75元的标准向电力部门支付了2011年5月至9月的电费共计269,643元。期间,因电费未向电力公司足额缴付,产生滞纳金49,154.91元。 另根据中城大楼电源编号为XXXXXXXXXX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电费为87,101.67元;2011年4月电费为66,908.80元;2011年5月电费为70,364.65元;2011年6月电费为86,433.65元;2011年7月电费为147,742.64元;2011年8月电费为131,065.60元;2011年9月电费为108,709.40元;2011年10月电费为71,113.24元。中城大楼电源编号为XXXXXXXXXX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电费为62.52元;2011年4月电费为44.11元;2011年5月电费为87.02元;2011年6月电费为142.42元;2011年7月电费为121.68元;2011年8月电费为143.34元;2011年9月电费为100.45元;2011年10月电费为95.60元。上述电价均采用两部制分时计价,即基本电费每月17,940元,电度电费按照分时电度电价计算。其中,电源编号为XXXXXXXXXX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至6月、10月峰时段为每度电1.113元、平时段为每度电0.685元、谷时段为每度电0.333元,2011年7月至9月峰时段为每度电1.138元、平时段为每度电0.71元、谷时段为每度电0.268元;电源编号为XXXXXXXXXX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至6月、10月平时段为每度电0.715元、谷时段为每度电0.339元,2011年7月至9月平时段为每度电0.74元、谷时段为每度电0.274元。 涉案房屋2011年4月的用电量为40744度,2011年5月的用电量为38707度,2011年6月的用电量为59032度,2011年7月的用电量为96999度,2011年8月的用电量为98825度,2011年9月的用电量为65961度,2011年10月的用电量为51595度。 2011年10月12日,力高物业向巨鹿公司邮寄了给中城大楼全体业主、租户及业主委员会的“中城大楼欠费停电通知”,主要内容为:中城大楼从2011年3月至8月累计拖欠电费共计365,649.33元,要求有关欠费用户于2011年10月21日前到力高物业中城大楼物业管理处付清全额欠费及电费违约金,否则电力公司将于2011年10月22日对中城大楼停电;如因用户欠费导致电力公司对中城大楼终止供电而造成损失,请已付费用户向欠费用户索赔。 2011年10月13日,吉美酒店致力高物业“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提高电费价格,但愿意按照原有的每度电0.75元的标准支付电费给力高物业;如发生停电,则将追究力高物业的责任。 2011年10月14日,力高物业致吉美酒店的《回函》称:力高物业为全体业主代收代付电费,按照每度电1元标准收取;吉美酒店与中城物业的约定与力高物业无关;如吉美酒店对价格有异议,由巨鹿集团公司向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中城大楼业委会提出减免;2011年10月22日的停电是电力公司作出的,要求吉美酒店尽快付清欠费,避免给自己和其他租户造成损失。 2011年10月20日,巨鹿公司致吉美酒店《通知》表示:“我方于本月20日下午接力高物业律师函,反映贵方尚拖欠电费,将导致供电部门拉闸停电之事,并要求于本月21日前付清电费至物业管理公司,对此,我方声明,如贵方未能及时处理拖欠电费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均由贵方自行处理和承担。” 2011年10月20日,吉美酒店致巨鹿公司《告急函》,主要内容为:力高物业单方面将电费单价由原0.75元提高到1元,吉美酒店不能接受,经吉美酒店多次催促,力高物业均不来收取电费;日前接力高物业回函,称要在2011年10月22日停电;2011年10月21日,吉美酒店已在力高物业及瑞金房管所人员陪同下,去电力公司代支付了吉美酒店2011年5月至9月的电费269,643元;因电力公司称尚欠10余万元,如力高物业不及时支付,两周后仍要停电,为此请求巨鹿公司派员与力高物业协调。 2011年10月25日,吉美酒店致力高物业《律师告知函》称:吉美酒店已于2011年10月21日在力高物业及瑞金房管所人员陪同下,去电力公司代力高物业付清吉美酒店2011年5月至9月的全部电费269,643元;电力公司称中城大楼尚欠10余万元,如两周内仍未付清,还要停电,请求力高物业及时协调解决;吉美酒店要求力高物业提供银行付款帐号,以避免再度发生付款不能的问题;在吉美酒店经营酒店形式不变的情况下,要求按原有物业定的用电计费方法核定电价。 2011年10月31日,力高物业致吉美酒店《回函》称:“贵单位于2011年10月21日已支付给电力公司269,643元欠费,其中55,000元为本次欠费的滞纳金,扣除滞纳金部分,贵公司还应支付155,067元欠费,请于2011年11月2日前支付余下欠费,若逾期未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贵单位承担。” 2011年11月3日,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吉美酒店和力高物业签订《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供电公司将于2011年11月5日停止向中城大楼供电,先由吉美酒店交给力高物业垫付款10万元,由力高物业付差额电费,确保中城大楼不停电;该10万元抵2011年11月以后的电费。 2011年11月10日,力高物业向吉美酒店开具了一张关于2011年10月电费38,696.25元的收据。 2011年12月,力高物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吉美酒店向力高物业支付垫付的电费144,838.98元;吉美酒店向力高物业支付垫付的滞纳金49,154.91元;巨鹿公司对吉美酒店的前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2009年7月涉案房屋的电费,原物业服务单位均以每度电0.70元的标准收取。2010年4月,原物业服务单位以每度电0.75元的标准向吉美酒店收取涉讼房屋的电费。2011年5月5日,由原物业服务单位开具的收据上显示涉案房屋的电价为每度电0.75元。 原审审理中,关于2011年10月电费38,696.25元的收据一节,力高物业称,其确实开具了该张收据,因吉美酒店有异议,故力高物业将该收据先给了吉美酒店,但吉美酒店确实未支付这笔钱。吉美酒店称,不存在力高物业的这种说法,该笔电费已经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按时、足额支付公共事业费用是每个公民、法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城大楼的电表只有一个,因此,中城大楼的业主或使用人,都知晓物业公司只是代收代缴的关系;但又由于只有一个电表,且属分时段计量,客观上无法区分楼内每个业主的在不同时段的实际使用电量,此处,必然涉及电费的计算问题。吉美酒店作为晚间使用电量较多的用户,其提出每度电的计价标准应区别于楼内其他基本在白天使用电量的用户的每度电的计价标准,有其合理性。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城大楼先前的物业服务单位采纳了吉美酒店的意见。力高物业作为中城大楼的新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考虑到这一事实,妥善解决对吉美酒店的电费收取事宜。但力高物业无视这一事实,而是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力高物业有一定的责任。之前,吉美酒店的电费收取是其与物业服务单位商定的,因此,法院也曾要求力高物业与吉美酒店就此事进行商定,但终未成。故就2011年4月至同年10月的电费争议由法院裁定,力高物业主张的金额依据的计算方法因未得到巨鹿公司、吉美酒店的认同且有不妥之处,法院不予认同。力高物业对2011年3月的电费主张,并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38,696.25元的电费是否已支付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该收据是力高物业所开具,吉美酒店所持有的收据也是原件,且收据本身就具有证明已收款的作用,力高物业并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法院依法采信吉美酒店的说法。对力高物业主张的滞纳金,法院前有表述,纠纷的引起力高物业也有一定责任,具体问题要具体对待,本案中,如何收取电费需双方商定,商定不成,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该滞纳金由力高物业和吉美酒店各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吉美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电费差额67,779.45元;二、上海吉美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损失24,577.48元;三、上海巨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3元,由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2元,由上海吉美酒店负担人民币1,861元。 力高物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城大楼有一个用电总表,登记在力高物业名下。每个业主有一个小电表,每次缴纳电费,电力公司按照大表的读数向力高物业收取电费,力高物业再根据每个业主小电表的读数向每个业主收取电费,但大小电表之间有电量损耗,根据电力公司的指导方法,电量损耗分摊到每度电。在整个用电法律关系中,力高物业仅起到代收代缴的作用。力高物业入驻中城大楼后,根据中城大楼业委会的要求,电价统一维持在每度电1元。因此吉美酒店应当按照每度电1元的标准向力高物业交付电费。吉美酒店长期不交电费,为了避免整幢大楼被电力公司停电,力高物业替吉美酒店缴纳了电费,吉美酒店应当按照每度电1元的标准支付力高物业代其缴纳的电费,嗣后吉美酒店虽然以每度电0.75元的标准支付了电费,但仍应补足差额。由于吉美酒店拒付电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亦应当全部由吉美酒店承担。另外,吉美酒店惯常用银行走账形式支付电费,虽然力高物业向吉美酒店出具了2011年3月的电费收据,但力高物业实际并未受到该笔电费,从银行账面上也反映不出吉美酒店已支付该笔电费,故吉美酒店仍应当补交该笔电费。巨鹿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应当就上述电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力高物业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吉美酒店辩称:中城大楼只有一个总的大电表,每户业主有分的小电表,大电表是分时电表,小电表非分时电表。吉美酒店的用电大多发生在谷时段,而其他业主的用电大多发生在平时段,若采用统一电价收费,对吉美酒店极不公平,因此长期以来,吉美酒店以与物业公司商定的电价支付电费,在力高物业入驻中城大楼前,吉美酒店一直按照每度电0.75元的标准支付电费。吉美酒店愿意按照此标准支付电费,实际业已按此标准支付了电费。力高物业所称的每度电1元的标准,并未征得吉美酒店和巨鹿公司的同意,故吉美酒店不同意力高物业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力高物业的上诉请求。 吉美酒店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美酒店就一直按照每度电0.75元的标准支付电费,且已付清了电费,故不存在67,779.45元电费差额,吉美酒店亦无需支付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力高物业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力高物业辩称:根据中城大楼业委会的要求,中城大楼的电费单价为每度1元,而吉美酒店每度电仅支付了0.75元,每度电尚有0.25元的差额未支付。故吉美酒店应当支付差额电费,并支付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美酒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巨鹿公司针对力高物业、吉美酒店的上诉请求辩称:巨鹿公司是中城大楼一至三楼的业主,巨鹿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吉美酒店使用。由于历史原因,中城大楼一至三楼一直由巨鹿公司自行进行物业管理,不属于力高物业的物业服务范畴。在力高物业入驻中城大楼之前,鉴于大楼的小电表不是分时电表,分不清平时段、谷时段,而吉美酒店的用电大多发生在谷时段,经协商,原先的物业公司按每度电0.75元的标准向巨鹿公司、吉美酒店收取电费。现力高物业所称的每度电1元的标准从未经巨鹿公司、吉美酒店的同意。鉴于大小电表之间确实有电量损害,力高物业亦仅是代收代缴电费,因此希望力高物业、吉美酒店能够各自让步,协商解决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城大楼中与电力公司建立用电关系的电表只有一个,现户名为力高物业,但实际用电人为中城大楼的各小业主或其出租对象,力高物业只是代收代缴,吉美酒店作为实际用电人应当缴纳相应电费。由于大楼的电表为分时电表,而每户业主的小电表不是分时电表,客观上无法区分谷时段、平时段的用电量。吉美酒店作为晚间使用电量较多的用户,力高物业要求其与中城大楼其他业主同样的标准支付电费,不尽合理。况且在力高物业入驻中城大楼之前,原先的物业服务单位均与吉美酒店商定电费的收取标准。鉴于力高物业、吉美酒店至今未能就电费收取标准协商一致,原审法院秉着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令吉美酒店支付力高物业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电费差额67,779.45元,并无不妥。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吉美酒店并非不愿支付电费,而是就支付标准与力高物业产生纠纷,最终法院对于双方主张的计收标准均未采纳,力高物业、吉美酒店对于滞纳金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力高物业、吉美酒店各半承担滞纳金,亦无不妥。巨鹿公司作为出租房屋的产权人,对吉美酒店支付电费及滞纳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关于2011年3月的电费,吉美酒店持有力高物业向其开具的电费收据,并称已实际缴纳该月电费,力高物业上诉称虽然其开具电费收据,吉美酒店实际并未缴纳收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力高物业、吉美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3元,由上诉人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1元,上诉人上海吉美酒店负担人民币1,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