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羽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羽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宇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伯承。 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妙福,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源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渊、上海荣润贸易有限公司、张羽凤、高宇峰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对作为担保人的各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向主债务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应根据从合同的独立性确定管辖。由于担保文件未约定管辖条款,各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而且,担保文件系上诉人受胁迫和诱骗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基于抵押文件主张抵押权,与本案纠纷无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向《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的主债务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只向各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故《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各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张家渊、高宇峰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