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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达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庆。 上诉人上海凯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达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庆。
  上诉人上海凯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卞国斌、蒋建亮,被上诉人黄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3年11月起黄伟庆在凯达公司工作,2005年11月30日,凯达公司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凯达公司向黄伟庆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凯达公司并为黄伟庆办理了用工登记手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凯达公司聘用黄伟庆在其名下的宏明雅舍任小区经理,月岗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效益工资1,250元。同时,双方对于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工作移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及标准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凯达公司召开第一季度经济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免除黄伟庆宏明雅舍小区经理职务,要求黄伟庆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带薪停职,等待公司另行安排。黄伟庆即向凯达公司提出异议,未办理工作移交。2013年6月9日,凯达公司向黄伟庆发出《通知》:“……二)公司现通知你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1点30分整到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上海凯达物业有限公司三佳花苑管理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若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视作你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6月28日,凯达公司作出《关于员工黄伟庆没有如期到新岗位上岗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称“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以书面通知员工黄伟庆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1点30分到新三佳花苑报到上岗,鉴于他拒绝公司的上岗安排,根据通知的规定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人事科将办理相关自动离职的手续。黄伟庆至今没有按照公司2013年5月15日的会议决议,移交公司财物,公司将保留诉讼权利。”同日,凯达公司向黄伟庆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与黄伟庆的劳动关系。嗣后,黄伟庆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凯达公司主张黄伟庆拒绝工作安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了黄伟庆具体工作内容和相应职务,亦未向黄伟庆出具有关调任通知单,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另,凯达公司以黄伟庆失职、工作表现差为由单方免除其经理职务,剥夺其劳动权。对此,黄伟庆就免职事宜向凯达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在未能就变更黄伟庆岗位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凯达公司再以相同事由单方将黄伟庆由小区经理降职为保安,缺乏合理性,显为不妥。鉴于黄伟庆系处在停职期间,对于黄伟庆的岗位调配仍处争议状态,故凯达公司以黄伟庆不服从上岗安排为由解除黄伟庆显属不当,凯达公司应当依法向黄伟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伟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200元。凯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凯达公司不支付黄伟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200元。
  原审审理中,凯达公司对于黄伟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75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凯达公司虽依据相关程序撤销黄伟庆的小区经理职务,但凯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职小区经理需完成的业绩考评及业绩不达标的处罚依据,在免除黄伟庆职务后未及时与黄伟庆沟通或协商一致合理安排其工作岗位,亦未有效地向黄伟庆送达调任通知书,再以相同事由对黄伟庆进行调岗降职,凯达公司的处理决定缺乏合理性。故凯达公司解除黄伟庆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凯达公司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规范操作行为,合理、合情、合法,安排与劳动合同基本相符的工作岗位,并及时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固定。现凯达公司所有证据明显不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法院难以认定凯达公司主张。因此,凯达公司以黄伟庆“拒绝上岗视作自动离职”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该处理决定与法律规定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黄伟庆要求凯达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黄伟庆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凯达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黄伟庆相当于8个月工资二倍的赔偿金即73,20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凯达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伟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3,200元。
  原审判决后,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凯达公司诉称:黄伟庆与凯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凯达公司名下的宏明雅舍小区任经理工作。黄伟庆在职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任,多次损害公司利益,特别是未完成公司下达的经济指标,故意降低物业收费标准。2013年5月15日被公司免除宏明雅舍小区经理职务,要求黄伟庆于2013年5月17日前移交工作,等待公司另行安排,但黄伟庆予以拒绝。2013年6月9日,凯达公司通知黄伟庆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1:30前往三佳花苑管理处报到,任三佳花苑小区的安保负责人,但黄伟庆仍拒绝接受,并无故缺勤。凯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以黄伟庆自动离职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为此,凯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伟庆辩称:其于1973年11月入职凯达公司,2005年11月因企业转制与凯达公司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在凯达公司的宏明雅舍小区任经理工作。黄伟庆在职期间尽心尽职,物业收费非擅自降低标准,只是凯达公司未将收费调整的信息及时通知黄伟庆才延续上一年度的收费标准,故未调整收费的责任不应由黄伟庆承担。凯达公司无故解除黄伟庆宏明雅舍小区经理的职务,是不合理和非法的,黄伟庆为此多次要求与凯达公司沟通,不但遭拒绝,却于2013年6月28日被凯达公司辞退。因凯达公司的辞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凯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013年1月28日,双方订立《上海凯达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小区管理经济指标标书》(以下简称《标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资料来源及构成:⑴应收数,小区全年应收的管理费、租房、洁安费等合计数;⑵收缴率,依管理小区面积、历年实际收费情况、小区年应收数等综合后得出;⑶小区指标,等于小区年应收数乘以收缴率。2.奖惩制度及发放办法:⑴小区(月)实收数大于(月)指标数,超额部分提奖,提奖率(1)-8%;提奖数=【(月)提奖指标(1)-(月)基本指标】*8%。⑵因涉及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误差,特将提奖数月发放方法为:A、6月─9月,按月实际提奖数发放;B、10月─11月,按月实际提奖数的70%发放,以备多退少补之用;C、12月,按年实收数,年指标数总结算后发放。⑶没达标按实际数与指标数差额计罚金数额。公式同上计算。⑷小区机动车按照实际统计的数量全额完成收缴任务以及其它应收相关的款项。对黄伟庆任职的宏明雅舍小区规定的基本指标是:2013年应收数260,619.60元、收缴率82%、年指标数213,708.07元、月应收数17,809.01元。
  二、2013年6月9日,凯达公司发布《任职决定》,称“经公司研究决定,黄伟庆同志调任三佳花苑管理处安保负责人,在2013年6月17日下午1点30分前往韩经理处报到。”同日,凯达公司向黄伟庆发出《通知》一份,有两部分内容,其中第一部分内容为:“一)凯达公司就你至今未完全执行公司2013年5月15日的会议决议,将营业款、领用的发票、收据、5月报表等公司相关资料上交公司,公司出于对员工的关心,再一次通知你完全执行公司2013年5月15日的会议决议。……”第二部分内容原审法院已查明。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系消灭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应当慎重并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达公司多次表示黄伟庆自2013年6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到三佳花苑管理处报到后一直旷工,并提供了凯达公司工作人员韩兴明与李春永签字的《情况说明》、凯达公司七宝管理站出具的《工作情况报告》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为证,然而凯达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对黄伟庆作出《处理决定》时,却是以黄伟庆拒绝公司2013年6月9日《通知》中的上岗安排,“依照通知的规定视作黄伟庆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处理决定》并未提及黄伟庆2013年6月17日后存在旷工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的解除理由为黄伟庆“拒绝上岗视作自动离职”,该认定与凯达公司《处理决定》所反映的内容相一致,本院认同。
  依照目前在案证据显示,黄伟庆拒绝2013年6月9日的任职安排源于凯达公司2013年5月15日的“人事变动决定”,在该次人事变动中,凯达公司“免去黄伟庆的宏明雅舍小区经理职务”,“等待公司通知另行安排工作”,而黄伟庆对此次人事变动的态度正如凯达公司在起诉状所称的那样“黄伟庆一直拒绝履行公司的决定”。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凯达公司免去黄伟庆经理职务的决定是否合理合法。至于具体的免职理由,凯达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就是“起诉状上的理由”。起诉状称“黄伟庆在任职期间常对工作不负责任,多次损害公司的利益,特别是故意降低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故意不完成公司下达的经济指标。”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故意降低收费标准。黄伟庆反驳称“管理费从2013年4月1日开始上调,但是4月18日开会通知我们,我们要求公司赶快将打印好的4至6月管理费单据交给我们。可是公司一直没有给,我没办法只能在2013年1至3月的管理费单据上收取,差价业主同意在新的单据来了之后补足。”凯达公司则称“公司要求小区经理暂缓收取物业费,因为新的4至6月管理费收据还未发下去。”从双方当事人的表述中可以看出,2013年4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按原来标准收取,原因在于凯达公司未及时将调价以后新的管理费单据交予黄伟庆,而凯达公司声称事先通知黄伟庆暂缓收取以等待新的管理费单据,然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凯达公司以故意降低收费标准为由撤销黄伟庆的职务,尚欠缺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故意不完成经济指标。二审中,凯达公司明确其所称经济指标系指黄伟庆于2013年1月28日签署的《标书》,该标书“奖惩制度及发放办法”第3项规定“没达标按实际数与指标数差额计罚金数额”,也就是说即便被考核人未达标也仅适用罚金处罚,而不是适用免职处罚。现凯达公司以黄伟庆未完成经济指标为由迳直采取免职处罚,与《标书》规定的处罚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凯达公司对黄伟庆的免职事由欠缺必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依据,黄伟庆对此予以拒绝并无不妥。在双方就变更黄伟庆职位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凯达公司单方变更黄伟庆工作岗位,并以黄伟庆拒绝到新岗位任职视作其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鉴此,原审法院判令凯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达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任 佩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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