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辉。 上诉人李伟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山东省,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提供了各项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以被告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该约定属于不明确,应当确定约定无效。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意图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但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户籍地居住,故本院目前难以确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户籍地法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