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胜。 委托代理人刘青。 委托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保柱、上诉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保柱,上诉人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丁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保柱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聚州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丁保柱与聚州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了丁保柱的工资组成,即转正之后每月固定的收入为基本薪资人民币(以下币均为人民币)2,000元和岗位津贴1,000元。2013年4月25日,丁保柱签署了离职声明书,表示其与聚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声明书并未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2013年6月24日,丁保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州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聚州公司归还资格证书,赔偿1,000元的损失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8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42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聚州公司应归还丁保柱工程师证书,不支持丁保柱其他的请求事项。丁保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聚州公司支付:一、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25,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以聚州公司所欠的报销款1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00元(系估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25,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聚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即2013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丁保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劳动合同系其签名的。对于合同的落款日期,丁保柱虽然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是谁书写的,但又明确表示对该落款日期的书写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以此推定该合同的落款日期2013年1月2日为丁保柱本人书写;丁保柱虽主张该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但聚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丁保柱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故法院认定丁保柱与聚州公司系在2013年1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丁保柱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聚州公司单位,聚州公司应在2013年1月1日前与丁保柱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聚州公司应支付丁保柱2013年1月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该劳动合同约定,丁保柱每月的固定收入为2,000元基本薪资+1,000元岗位津贴,故聚州公司应支付丁保柱2013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93元; 2、关于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丁保柱在本案开庭中表示,聚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以赔偿金的一半即经济补偿金向聚州公司主张,系放弃部分权利,但聚州公司否认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为丁保柱系自行辞职,丁保柱也未就聚州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2013年4月25日,丁保柱签署了离职声明书,确认与聚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及离职原因,法院认定丁保柱系自行辞职。综上,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支付以聚州公司所欠的报销款1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00元,丁保柱与聚州公司就所欠报销款的数额尚存在争议,并且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报销款的付款时间,故对于丁保柱要求聚州公司支付报销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保柱2013年1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7.93元;二、驳回丁保柱要求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丁保柱要求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聚州公司所欠的报销款1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丁保柱、聚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保柱诉称:丁保柱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聚州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丁保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虽然是2013年1月2日,但实际上是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故聚州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聚州公司连续三个月未发工资的情况下,丁保柱要求支付工资,然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丁保柱被迫于2013年4月25日离职。鉴于聚州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丁保柱在工作期间,聚州公司尚余12,500元的报销款未支付,聚州公司应支付丁保柱离职第二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聚州公司辩称并诉称:丁保柱系2012年12月12日进入聚州公司工作,当天办理了入职登记。聚州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13年1月2日与丁保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丁保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聚州公司从未口头通知丁保柱解除劳动合同,丁保柱于2013年4月25日自行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签署了离职声明书,故不同意支付丁保柱经济补偿金。聚州公司并未结欠丁保柱任何报销款,且丁保柱在本案中向聚州公司主张报销款的利息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丁保柱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保柱以聚州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及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然丁保柱在2013年4月25日签署的《离职声明书》中并无如此内容,且丁保柱在原审中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其实是聚州公司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现在以补偿金来主张。”因此,丁保柱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报销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在劳动法中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丁保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从劳动合同文本上显示该份劳动合同订立于2013年1月2日,丁保柱却声称实际上订立于2013年4月12日。然而,丁保柱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其在原审中承认“合同上的日期2013.1.2记不清是谁签的”,鉴此,现其抗辩合同是倒签的,尚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丁保柱入职日期,聚州公司称丁保柱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然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丁保柱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故聚州公司对丁保柱入职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保柱、上诉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任 佩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