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仁春。 委托代理人徐荣军。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翠梅。 上诉人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翠梅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10月26日进入乘方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1年6月12日,曹翠梅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011年10月24日,曹翠梅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2月7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7月12日,乘方公司以曹翠梅在人力资源办公室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办公秩序为由处以其严重警告处分。8月3日,乘方公司以曹翠梅与工作人员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办公秩序为由对其处以严重警告处分,并以曹翠梅一年内被处以两次严重警告处分为由给予开除处分,另因曹翠梅不服从生产安排,给予开除处分。9月4日,曹翠梅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乘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11月5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369号裁决书,裁决乘方公司应支付曹翠梅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高温费418.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及对曹翠梅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乘方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曹翠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 原审中,乘方公司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2013年7月10日接报回执单、2013年8月3日接报回执单、员工手册、7月12日处分决定、8月3日处分决定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证人当某陈述如下:其是乘方公司的生产部部长。8月3日,其在车间巡查时发现曹翠梅坐在产品上,其叫曹翠梅起来,但曹翠梅没起来还踢了其一脚,其遂让曹翠梅自己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后来曹翠梅可能到人力资源部办公室吵闹了,吵架的时候其没有在场,其当时经过办公室时,看到曹翠梅和乘方公司管理人员在里面,可能是刚吵过,因为曹翠梅经常带头闹事,不配合调动岗位,工作不积极,其才会让曹翠梅至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经质证,乘方公司对证人陈述无异议;曹翠梅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证人是原告高级管理人员,与乘方公司有利益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乘方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此外,乘方公司、曹翠梅一致确认曹翠梅离职前月均工资3,105.47元,并以此金额计算可能存在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乘方公司以曹翠梅存在7月12日、8月3日两次严重警告处分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曹翠梅予以否认,乘方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分析乘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从接报回执单看,有报警的记录,7月10日乘方公司管理人员因员工纠纷而报警,8月3日曹翠梅因被打而报警,两份接报回执单反映的仅是报警内容,是报警人的陈述,而无法证明曹翠梅存在“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或者可以证实曹翠梅的行为符合严重警告的处罚条件,而从乘方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当某陈述看,证人提及因曹翠梅坐在产品上、踢了证人一脚,之前曹翠梅还有不配合工作安排的情形,因此证人让曹翠梅至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但证人所述的情形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反而是就曹翠梅当天如何到人力资源部办公室一节,证人的陈述与乘方公司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乘方公司既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曹翠梅存在“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曹翠梅的行为已经符合处以严重警告处分的条件,乘方公司对曹翠梅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依据不足,乘方公司对于曹翠梅存在“不服从正常生产安排”的行为,亦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乘方公司以曹翠梅一年内存在两次严重警告处分、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乘方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乘方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曹翠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乘方公司应当支付曹翠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则根据乘方公司、曹翠梅一致确认的月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予以确定。另外,乘方公司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曹翠梅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高温费418.18元,曹翠梅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乘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翠梅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7元;二、乘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翠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三、乘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翠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四、乘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翠梅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高温费418.18元;五、乘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翠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7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乘方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乘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翠梅在乘方公司人力资源部因琐事与工作人员大吵大闹,被处以严重警告处分。曹翠梅因不服从乘方公司生产部领导工作安排发生冲突,被生产部领导口头开除,后又在人力资源部因此事与工作人员大吵大闹,被处以严重警告处分。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年之内两次被处以严重警告处分的可以直接解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乘方公司不支付曹翠梅赔偿金。 被上诉人曹翠梅答辩称:乘方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无法证明曹翠梅是因自身过错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曹翠梅对第一次严重警告不知情,第二次是因曹翠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乘方公司出具书面通知时被拒绝,并遭殴打,曹翠梅报警,而非乘方公司所称由于曹翠梅大吵大闹而报警。故乘方公司属违法解除与曹翠梅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曹翠梅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乘方公司上诉称曹翠梅两次大吵大闹,并不服从正常生产安排,而被处以严重警告并予开除的。但从原审中乘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曹翠梅存在不服从正常生产安排的行为,也无法证实曹翠梅的行为已经符合处以严重警告处分的条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乘方公司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乘方公司解除与曹翠梅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乘方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乘方公司支付曹翠梅赔偿金并无不当。乘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