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色艾印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明。 上诉人司色艾印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黄浦区,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金陵西路XXX号,因此,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