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勤。 委托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光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2011年11月3日,良友公司(甲方)与徐光祥(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乙方应于每季度22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3,000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等内容。嗣后,徐光祥向良友公司交付房屋押金33,000元。2013年10月8日,良友公司向徐光祥发书面《通知》,告知合同即将到期,良友公司决定不再与徐光祥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徐光祥在2013年10月31日前搬离系争房屋。但徐光祥至今未将系争房屋交还给良友公司。良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2、徐光祥立即迁出系争房屋;3、徐光祥支付良友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1,000元标准计算。良友公司同意返还押金。 原审另查明,徐光祥支付良友公司租金至2013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良友公司费用。 原审审理中,徐光祥于2013年12月19日来院述称,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之前徐光祥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徐光祥与租客合同也已到期,现租客不肯搬离,故徐光祥也没有办法。徐光祥同意合同解除、搬离系争房屋,但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要求返还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良友公司、徐光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故确认合同终止,良友公司应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徐光祥。良友公司要求徐光祥迁出系争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徐光祥关于租客不肯搬离、不同意支付使用费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光祥于2011年11月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二、徐光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并将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返还给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三、徐光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1,000元标准计);四、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光祥押金33,000元。 上诉人徐光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将房屋分租给两户租客,现良友公司要求搬离,造成租客巨大损失,不愿意搬离,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良友公司赔偿转让费及装修费。 被上诉人良友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系争房屋将要进行整体改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良友公司与徐光祥的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租期届满,良友公司不愿继续出租给徐光祥,并无不可。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良友公司要求徐光祥迁出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当。徐光祥上诉称不愿搬离,并要求良友公司赔偿转让费及装修款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徐光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