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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少鸣。 委托代理人周晨溪。 委托代理人竺颖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艳。 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少鸣。
  委托代理人周晨溪。
  委托代理人竺颖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艳。
  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博诚作为买受人(乙方)、汉宇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案外人王某某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1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佣金。
  当日,张博诚作为买受方(乙方)、案外人王某某、潘琳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7平方米,总价款为3,410,000元,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当日,张博诚作为付款人(甲方)、汉宇公司作为收款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系争房屋买卖成交金额为3,410,000元,甲方为买受方,佣金金额为58,000元,其中佣金23,900元由甲方代承担。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延迟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佣金确认书中对佣金支付日期未作约定。
  2013年4月7日,张博诚、丁晓艳作为买受人、案外人王某某、潘琳作为卖售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7平方米。后张博诚方向汉宇公司支付佣金20,000元。
  2013年8月1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张博诚、丁晓艳名下。在张博诚方与系争房屋出售方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时,汉宇公司未参与。
  2013年11月,汉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博诚、丁晓艳支付剩余佣金38,000元;2、张博诚、丁晓艳以38,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汉宇公司、张博诚及案外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在张博诚方与系争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地产总价款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汉宇公司支付佣金。2013年4月7日,张博诚、丁晓艳与系争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汉宇公司可向张博诚方主张《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佣金金额,但考虑到汉宇地产实际在系争房屋的交接时未提供服务,且汉宇地产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将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填写错误,且未及时更正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博诚、丁晓艳应支付的剩余佣金金额,但张博诚方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佣金,故对于张博诚方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佣金确认书中对佣金支付日期未作约定,故对于汉宇地产主张滞纳金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张博诚、丁晓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剩余佣金人民币30,000元;二、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汉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张博诚、丁晓艳理应按约支付剩余佣金38,000元,原审酌情减免佣金,不当。汉宇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博诚、丁晓艳支付剩余佣金38,000元。
  被上诉人张博诚、丁晓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宇公司虽然促成了交易,但是在买卖双方交接房屋时未能提供相应的服务及支持,且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将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填写错误,服务存有一定的瑕疵,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减少佣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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