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景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少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 委托代理人曾华。 上诉人颜景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景国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颜景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颜景国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颜景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