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翔。 委托代理人张卫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畜产企业有限公司悦丰企业分公司。 上诉人张卫翔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卫翔原审中起诉要求上海畜产企业有限公司悦丰企业分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卫翔的起诉。 上诉人张卫翔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畜产企业有限公司悦丰企业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卫翔向上海畜产企业有限公司悦丰企业分公司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张卫翔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卫翔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