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浩洋。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琦。 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佳琦于2011年6月1日进入顺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佳琦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专业类,工作任务为市场营销,并约定王佳琦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6元/月。王佳琦在顺丰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11日。顺丰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王佳琦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王佳琦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顺丰公司决定与王佳琦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 王佳琦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按15,000元/月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顺丰公司与王佳琦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王佳琦2013年4月12日至30日工资1,371.80元,对王佳琦要求按15,000元/月为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顺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不支付王佳琦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371.80元。 原审另查明:顺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3月客户维护排班表显示王佳琦6日、19日、22日、29日为旷工,其余均记录为“休”或“未到”。 原审审理过程中,顺丰公司称:2013年因王佳琦个人原因,顺丰公司对其进行岗位调整,2013年1月24日起王佳琦岗位从市场营销部的大客户销售调整为市场营销部的客户代表,调岗后王佳琦不服从公司安排,要求员工签字的排班表和考勤表王佳琦均拒绝签字。王佳琦2013年3月6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1日、4月8日至4月11日连续旷工,故顺丰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1)点对王佳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顺丰公司对王佳琦实行电子卡和手工记录结合的考勤方式。公司没有组织工会。王佳琦基本工资为2,216元/月,其余均为绩效考核,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11日。 顺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至4月考勤确认表,证明王佳琦累计旷工8天,考勤表上其他员工已经签字,但王佳琦拒绝签字。该考勤确认表系电子卡考勤的月末汇总。 王佳琦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签收凭证,证明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累计旷工六天可解除劳动关系,王佳琦在入职时签收。 王佳琦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签收凭证是其本人所签。 王佳琦称:2013年1月24日顺丰公司对王佳琦进行了违法调岗,王佳琦起初不同意调岗,顺丰公司发出行政处罚,胁迫王佳琦调岗,王佳琦无奈同意。调岗后王佳琦正常上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调岗争议。王佳琦不存在旷工,均正常出勤。2013年1月24日前公司是电子卡考勤,之后到市场部不需要考勤,考勤需要在月末签确认表。2013年3月至4月的确认表没有签字是因为王佳琦对考勤记录有异议。公司有组织工会。王佳琦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550元、车费600元、饭贴200元、手机费300元,另有绩效考核。调岗前王佳琦的绩效考核是持续上升的。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时间及金额均不正常,4月份工资发放了32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主张其系以王佳琦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提供2013年3月至4月考勤确认表予以证明,因该考勤确认表系电子考勤汇总件,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且无王佳琦签字确认,与顺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客户维护排班表亦无法相互对应,故对顺丰公司提供的考勤确认表,不予采信。现顺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佳琦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故对王佳琦主张要求恢复与顺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因王佳琦在2013年4月11日之后未提供劳动的责任在于顺丰公司,故顺丰公司应按照王佳琦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支付其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现王佳琦主张的工资标准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顺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佳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顺丰公司应支付王佳琦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309.4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王佳琦恢复劳动关系;二、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佳琦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309.45元。 上诉人顺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丰公司为王佳琦调整的岗位均是市场营销类岗位,王佳琦在2013年3月至4月经常旷工,故顺丰公司有权解除与王佳琦的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佳琦辩称,其没有旷工,顺丰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顺丰公司以电子打卡作为考勤记录,但顺丰公司未能提供王佳琦旷工的电子打卡原始记录。顺丰公司提供的考勤确认表系统计汇总表,非原始考勤记录,同时王佳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顺丰公司上诉称王佳琦经常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