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芝。 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生,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治强。 委托代理人华绿蘅,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治强2008年7月进入科安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项目聘请工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等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合同以完成科安公司承接之区第二社会福利院工程项目监理任务为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进入现场;科安公司聘用余治强从事监理师工作岗位;聘用期内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及补贴路费200元、通信费200元、周末加班费300元,总计2,200元,工资包含工作餐费、劳保费用、养老金、失业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等;以上工资已包含了“四金”(本市户口)和综合保险费(外地户口),希望余治强及时自行缴纳,也可委托科安公司代扣代缴。2012年4月,余治强离开科安公司处。余治强在科安公司处工作期间,科安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于每月月底支付余治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人社监(2013)理字第00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科安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余治强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2,704.80元缴入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指定帐户。2013年6月6日,科安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余治强返还科安公司重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专用款合计31,500元。该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通字第37号通知书,因科安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科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治强返还重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32,91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余治强在科安公司处工作期间针对项目接受科安公司的考勤管理。科安公司安排余治强2008年国庆节(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2日)期间值班。 原审再查明,2011年12月13日,余治强取得上海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从业资格。 经原审法院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科安公司尚未为余治强缴纳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余治强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科安公司已为余治强缴纳,其中单位部分为4,325.70元。 原审审理中,科安公司表示认可决定书的处理内容,不针对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科安公司至今未履行决定书的原因是余治强未将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支付科安公司。余治强表示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同意支付科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为依据的项目聘请工作合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供余治强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合同内容亦为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体现。且,余治强在科安公司处工作需接受科安公司的劳动管理,在科安公司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余治强付出劳动亦是科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科安公司另提供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不能排除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科安公司关于其未与余治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自2008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科安公司应依法为余治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科安公司关于项目聘请工作合同中“以上工资已包含了“四金”(本市户口)和综合保险费(外地户口),希望余治强及时自行缴纳,也可委托科安公司代扣代缴“的约定,并未明确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的承担。且即便如科安公司陈述,前述约定函概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该约定亦违反相关规定。科安公司关于余治强主动要求主张将社会保险费折现约定入劳动报酬的主张,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科安公司要求余治强返还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重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37,243.40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余治强返还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重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37,243.40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科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安公司虽有部分考勤,但仅作为余治强薪酬发放的依据,科安公司为余治强补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当然构成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无从属性,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科安公司将社会保险费折合现金支付给余治强。科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治强辩称,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也接受了劳动管理,岗位是监理工程师,故双方是劳动关系。缴纳社保金是科安公司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科安公司提供了2009年到2012年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余治强认为这不是新证据,不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安公司、余治强签订的《项目聘请工作合同》载明,合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为依据,合同内容也体现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科安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若如科安公司所言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亦违反了相关规定,科安公司理应为余治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科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