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冶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辉梅。 委托代理人郑兆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兴。 委托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善新。 上诉人上海冶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冶分公司均未与金永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发公司为金永兴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7日,金永兴在冶分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后入上海中冶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费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10.75元,不包含住院伙食费。2012年1月11日,金永兴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之后,益发公司向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金永兴的工伤待遇,经核定,金永兴的工伤医疗费用为17,7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50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合计为927.18元,工伤保险基金应予支付费用合计为17,685.07元,上述款项已转入益发公司的银行帐户内,并已由益发公司转付冶分公司。 2013年6月17日,金永兴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冶分公司、益发公司返还医疗费4,000元。仲裁委员会以金永兴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金永兴不服该决定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冶分公司、益发公司共同返还金永兴医疗费4,000元。 原审审理中,金永兴提交上海中冶医院住院预收款凭证,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患者姓名为金永兴,预交款金额为6,800元,该凭证下方有“樊单花”的签名,金永兴又提交樊单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提出樊单花为金永兴姐姐的女儿,在金永兴住院期间因冶分公司预交的住院费用不够而代金永兴缴纳了6,800元住院预付款,并在该凭证上签名。冶分公司陈述,金永兴的住院费用预付款均由冶分公司支付,对该凭证上的签名情况不清楚。益发公司未对该凭证进行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永兴提交的住院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金永兴的家属在其住院期间为金永兴代为缴纳了住院费6,800元,冶分公司认为该款系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冶分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冶分公司已从社保中心领取金永兴工伤待遇医疗费17,685.07元,其中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927.18元应由金永兴自行承担,扣除冶分公司已返还金永兴的2,000元,还应返还金永兴3,872.82元。又因冶分公司未支付金永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其自社保中心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亦应返还给金永兴。因此,对现金永兴仅要求冶分公司返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金永兴要求益发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但鉴于益发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利益,金永兴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冶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永兴4,000元;二、对金永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冶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工伤事宜调解解决,冶分公司也已履行完毕,故金永兴无权再提出本案的主张。金永兴在预收款凭证上自行添加“樊单花”字样,并不能据此认定樊单花支付了该费用。冶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永兴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金永兴辩称,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不涉及樊单花代付医疗费的问题,金永兴现主张冶分公司返还代付医疗费并无不当。金永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益发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金永兴提供了2012年12月17日的调解协议书[友谊调(2013)办字第1号],以证明益发公司和金永兴在调解中仅处理了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的事宜,并未涉及樊单花代付医疗费的问题。冶分公司对此调解书没有异议,并表示双方就工伤事宜已经全部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永兴与益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友谊调(2013)办字第1号],双方就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事宜达成调解。樊单花代金永兴预付的住院费系另一法律关系,调解协议并未涉及该项内容,金永兴可以向冶分公司主张返还代付的医疗费。冶分公司上诉称金永兴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金永兴提供了上海中冶医院住院预收款凭证(金额为6,800元),该凭证下方有“樊单花”的签名,可以证明金永兴的家属樊单花预付了该笔费用。冶分公司称“樊单花”字样为事后添加,但是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难以采纳。冶分公司没有提供其预交该笔费用的凭证,故冶分公司所称由其预付该笔6,800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冶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