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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 法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邮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必昌。
  委托代理人贾丽。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沈默、被上诉人上海市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丽、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为邮政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XXXX鲁威XXXXXXXXXX邮政车(以下简称“涉保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3),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5日零时至2012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又为该涉保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5),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零时至2012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17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二、2012年1月18日11时30分,案外人夏某驾驶涉保车辆在上海市天目东路、山西北路路口与案外人金花、吴豊含及徐瑾发生事故,造成金花、吴豊含、徐瑾轻微受伤、涉保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涉保车辆驾驶员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2012年8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J-27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瑾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徐瑾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四、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6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金花与邮政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邮政公司赔偿金花误工费1,000元、衣物损340元,共计1,34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同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徐瑾与邮政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邮政公司赔偿徐瑾医疗费1,583.90元、辅助器具费9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62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3,2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4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8,562.90元,已支付2,255.90元,余款96,307元于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52元,由邮政公司承担。同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金花作为吴豊含法定代理人与邮政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邮政公司赔偿吴豊含医疗费408.8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1,000元、衣物损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838.80元,已经支付290元,余款2,548.8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
  五、2012年11月12日,金花出具收条两份,确认分别收到邮政公司对其交通事故赔偿款1,340元和对吴豊含赔偿款2,548.80元。同日,徐瑾出具收条一份,确定收到邮政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6,307元。
  六、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28日提出理赔,平安保险出具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出具理赔告知书。该理赔告知书称,因徐瑾伤者伤情与鉴定报告严重不符,目前无法正常理赔此金额。后邮政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支付邮政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03,293.70元及迟延理赔的利息损失(以103,293.7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上海市邮政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印发上海邮政[2012]454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现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整建制划归上海邮区中心局,汽车运输局的建制同时撤销。……”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在本案诉讼前曾填写拟起诉案件审查表,同意以邮政公司为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安保险向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签发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上海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整建制划归上海邮区中心局,邮政公司作为涉保车辆车主提起诉讼,上海邮区中心局对此又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涉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涉保车辆的驾驶员夏某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邮政公司因此对受伤的金花、吴豊含、徐瑾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金花,1)误工费,虽然邮政公司未提供误工证明,但鉴于金花确有工作能力,以当时本市最低工资1,280元,按事故发生、处理赔偿事宜等可能造成误工的天数酌定300元;2)衣物损,邮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花发生衣物受损的事实,故对该项理赔项目不予支持。2、关于徐瑾,1)医疗费,邮政公司主张1,583.9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费,邮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瑾需使用辅助器具,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购买辅助器具所用,故对于该项理赔项目,不予支持;3)营养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徐瑾需营养一个月,邮政公司现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徐瑾构成XXX伤残,且徐瑾为城镇居民,现邮政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628元,邮政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关交通费单据已经交与平安保险,平安保险又未到庭抗辩,从邮政公司现提供了的部分交通费单据来看,与徐瑾的就医时间可相互印证,故对于邮政公司主张予以支持;6)护理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徐瑾需护理一个月,邮政公司现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邮政公司未提供误工证明,鉴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徐瑾伤后需休息4个月,以当时本市每月最低工资1,280元为标准,酌定误工费为5,120元。7)精神抚慰金,徐瑾伤情构成XXX伤残,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衣物损,考虑到徐瑾受伤的程度,且邮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为1,420元,予以确定;9)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邮政公司主张鉴定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552元,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该两项目又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对于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3、关于吴豊含,1)医疗费,邮政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费单据已经交与平安保险,平安保险又未到庭抗辩,故认可邮政公司主张,医疗费为408.80元;2)交通费,考虑到吴豊含系学龄前儿童,且确有受伤,邮政公司主张17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3)护理费,邮政公司主张护理费1,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前所述考虑到吴豊含系学龄前儿童,且确有受伤,需要家属照顾,酌定500元;4)衣物损,邮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邮政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邮政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平安保险应在收到理赔材料一个月内予以理赔,邮政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提出理赔,遭平安保险拒绝,现邮政公司要求平安保险从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迟延理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计付的基数,应以法院确定的理赔额为准,即92,242.7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市邮政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2,242.7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邮政公司迟延理赔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2,242.70元为基础,从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6元,上海市邮政公司负担人民币200.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邮政公司及伤者徐瑾在未通知平安保险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造成平安保险未能及时对事故伤者的伤残情况进行检验。在本案审理中,平安保险前往徐瑾处调查,其肘关节屈伸、伸展基本正常,不符合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J-27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报告所述,并未达到XXX伤残标准。因徐瑾并非案件当事人,平安保险无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平安保险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未得到支持。综上,徐瑾未达XXX伤残,邮政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延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市邮政公司答辩称:徐瑾的伤残鉴定系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鉴定意见,徐瑾已构成XXX伤残,平安保险理应对邮政公司已经赔付给徐瑾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自行派员对徐瑾进行走访调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平安保险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平安保险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所涉司法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系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徐瑾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事项的鉴定,而非邮政公司自行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所委派的鉴定人员亦持有鉴定人执业证,故其出具的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虽平安保险在二审中提供了徐瑾伤残情况调查信息单,但该调查系平安保险自行委派公司员工所进行,其员工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出具的调查信息仅简单载明徐瑾肘关节屈曲、伸展基本正常,在缺乏其他医学专业意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于平安保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所涉司法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伤者徐瑾达到XXX伤残标准,原审判决核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理应按约向邮政公司进行理赔。对于平安保险提出徐瑾伤残等级不实应重新核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平安保险认为原审未支持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上述的论证,涉案司法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伤者徐瑾的伤残等级,且经本院审查,平安保险在原审中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后,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张,原审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审理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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