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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俊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微微。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俊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俊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微微。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俊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微微为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邵微微、谭俊清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邵微微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谭俊清,谭俊清应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3,4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期首月的7日前,邵微微收到租金后应出具收条,谭俊清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租金的一倍向邵微微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谭俊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0,200元及保证金3,400元。之后,谭俊清使用了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2年8月15日。谭俊清未按约支付2012年8月16日后的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谭俊清尚欠邵微微9个月的租金30,600元。邵微微经催讨欠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邵微微、谭俊清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谭俊清支付邵微微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房屋租金30,600元及违约金30,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邵微微、谭俊清又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租金为4,100元等条款。2010年5月13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邵微微收取的保证金3,400元未归还给谭俊清,而是转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部分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邵微微、谭俊清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谭俊清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谭俊清除了应支付尚欠的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邵微微实际发生的是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确实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酌情调整。关于邵微微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邵微微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但邵微微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谭俊清违约,故对邵微微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如果邵微微以后有新的证据证明谭俊清违约,可另行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谭俊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邵微微房屋租金30,600元;二、谭俊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邵微微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000元;三、邵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谭俊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谭俊清欠邵微微租金的证据不足。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及租金支付方式,也未肯定要以书面汇款才能证明已经支付租金。况且从本案事实看,既然谭俊清欠邵微微租金,为何邵微微仍与谭俊清续签租赁合同,续签行为有悖常理。所谓的电话录音中邵微微曾称其欠2.7万元,现又称欠3.06万元,陈述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邵微微答辩称:其与谭俊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谭俊清付押金3,400元。电话里称其欠2.7万元是不包括押金的。现房屋租赁协议仍在履行,押金仍然保留,故本案诉讼标的为3.06万元。邵微微未收到上述房租。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谭俊清上诉称其已支付租金。但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邵微微收到租金应出具收条这一收款方式,现邵微微称未收到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因此,证明谭俊清已付租金的证明责任在于谭俊清。现谭俊清未提供包括收条、支付方式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上诉人谭俊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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