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明。 委托代理人黄友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 上诉人吴永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新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吴永德、案外人杜某某、吴某,建筑面积88.12平方米。2008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春满园A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新同心路285弄春满园A区由宏祥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综合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29元,地下室0.20元,保洁费0.11元,保安费0.17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10元,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2011年12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春满园A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宏祥公司(乙方)签订《春满园A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新同心路285弄春满园A区由宏祥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综合管理费0.34元,地下室0.20元,保洁费0.16元,保安费0.30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10元。宏祥公司于2012年4月向吴永德以挂号信函形式邮寄送达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吴永德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所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1,778.10元。于2013年4月,向吴永德以挂号信函形式邮寄送达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吴永德支付2010年1月自2013年3月所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2,541.30元。吴永德自2010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宏祥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永德付清所欠物业管理费3,607.70元并要求其承担欠款滞纳金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宏祥公司对上海市新同心路285弄春满园A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审审理中,宏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永德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3,121.62元,并放弃要求吴永德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于2013年7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另行诉讼。吴永德对其欠付的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3,121.62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永德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义务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然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宏祥公司未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宏祥公司实际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在吴永德欠付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宏祥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现宏祥公司、吴永德对于吴永德欠付的物业管理费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宏祥公司要求吴永德支付物业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现宏祥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宏祥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吴永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宏祥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物业管理费3,121.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永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祥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账目不公布,2012年到2014年物业和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手续,程序有问题。在此情况下吴永德才拒付物业费的。在宏祥公司对问题进行整改后,吴永德愿意支付物业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宏祥公司答辩称:小区业委会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对物业资金的使用也是公开的。物业服务也是可以的。吴永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祥公司对吴永德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诉人吴永德入住后一直接受宏祥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吴永德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宏祥公司根据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计收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吴永德所述内容不能成为其少付或者不付物业费的充分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永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