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平。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 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春弟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平。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
  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春弟。
  上诉人沈小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沈小平及其母亲冯秀珍曾与沈林就房屋产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经嘉定县外冈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所争执的四间瓦房,其中东面二间的房屋产权归沈林所有,西面二间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沈小平及其母亲冯秀珍所有。房屋权属确定后,系争房屋户主即一直由沈小平的母亲冯秀珍担任。冯秀珍已于2001年4月30日去世。
  1987年10月6日,沈林(甲方)与邹春弟(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作关系,经有关部门批准,户口迁移到洋泾生产队落户,甲方将野鸭浜生产队的原房产四间瓦房等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房产及附属物总价款人民币1,800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乙方在1987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此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双方及乡规、乡司、村各执一份。协议书载明的签订地是望新乡司法办,签字人落款为沈林和邹春弟。
  1989年2月,邹春弟的父亲邹金宝作为户主,申请在系争房屋所在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并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政府等机构批准同意后,拆除了宅基地上东面二间旧房,新建了三上三下楼房,另将西面二间旧房(即系争房屋)分别留作灶间和棚舍使用。后邹春弟还在相关宅基地上建起围墙,并对系争房屋的屋顶、门窗等结构进行翻建。在1990年7月10日由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亦载明相关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含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邹春弟一家,户主为邹金宝。目前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泉泾村XXX号房屋内的户籍人口为邹春弟、邹春弟妻子沈渭冰和女儿邹慈君。
  沈小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林与邹春弟之间就上海市泉泾村野鸭浜生产队西面二间房屋买卖无效。在审理中,沈小平明确:1、请求判令房屋买卖无效中所涉的系争房屋具体地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泉泾村XXX号内;2、沈小平发现沈林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邹春弟的时间“近期”是指近一两年内。
  沈小平还提出,沈林和邹春弟的庭审陈述反映出沈林与邹春弟均应知晓系争房屋的权属是冯秀珍的,但沈林与邹春弟未征得沈小平及其母亲同意,将属于她们的房产擅自处分,应视为恶意串通损害沈小平及其母亲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沈林与邹春弟于1987年10月6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内容涉及系争房屋,现沈小平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自己及自己的母亲所有,沈林作为出卖人,无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邹春弟,故要求判令沈林与邹春弟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无效,其主张有违司法解释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沈小平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沈林与邹春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及自己母亲利益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沈小平提出的相关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沈小平要求判令沈林与邹春弟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小平要求判令沈林与邹春弟之间就本市泉泾村野鸭浜生产队西面二间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小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产权归沈小平及母亲冯秀珍所有,沈林无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邹春弟,两人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沈小平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林辩称:冯秀珍征得沈小平同意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邹春弟及其父亲一家,且协助完成了系争房屋及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产权变更手续,现邹春弟已在相关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宅基地上的房产应归邹春弟一家所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春弟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林与邹春弟于1987年10月6日签订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买卖协议。后邹春弟的父亲邹金宝作为户主,申请在系争房屋所在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并于1990年7月10日取得由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由冯秀珍变更为邹金宝。冯秀珍与沈小平理应知道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但从未表示过异议。现沈小平于冯秀珍死后十多年、邹春弟取得房屋二十多年后主张系争房屋买卖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