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伟年。 委托代理人谢嘉贤,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复兴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王蕙。 委托代理人华芝萃。 上诉人毕伟年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伟年的委托代理人谢嘉贤,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复兴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伟年系本市合肥路289弄复兴苑小区2号204室业主。复兴业委会系经该小区2012年6月选举产生。2012年8月15日复兴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公布关于续聘、另聘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的公告,公告中载明拟聘物业服务企业名称以及应聘条件、召开业主大会的时间等事项,并且说明若多数业主同意拟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则按应聘条件与拟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三年物业服务合同,若多数业主同意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委会将启动另聘程序。公告张贴后,复兴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发送了表决票。根据公告确定的召开业主大会时间,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日下午在确定场所对业主的表决票进行公开唱票,经统计同意票(含视为同意票)占业主人数比例97.12%,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97.62%,根据表决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欣物业)应聘成功。之后,复兴业委会公告了表决结果,并于2012年9月1日与复欣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署后,复兴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公布了合同文本内容。现毕伟年以复兴业委会未将聘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及业主大会表决后即予以直接表决,其程序不当,以及未同时公布另聘条件,对已签署并生效的与上海培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花物业)的《物业服务合同》作出处分等方面违反相关操作程序规定,所签合同内容侵犯业主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复兴业委会作出的关于续聘复欣物业为复兴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的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复兴苑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是复欣物业,2011年11月30日其向原业委会和全体业主发出通知,表明于2011年11月30日退出复兴苑小区。原业委会与案外人培花物业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但该合同签署后,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1月30日后,复兴苑小区仍由复欣物业提供物业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复欣物业原系复兴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虽在2011年11月30日终止物业服务关系,原业委会与其他物业服务管理企业也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仍由原物业方复欣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新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为规范小区物业服务,开展了选聘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的工作。鉴于复欣物业实际管理的客观情况,经协商复兴业委会将复欣物业作为续聘方,对其提出的应聘条件、业主大会表决时间等内容向全体业主进行公告,由业主直接对应聘方提出的应聘条件进行表决,并且在公告中明确若多数业主不同意续聘,则再启动另聘程序,复兴业委会的操作与相关选聘物业企业的程序规定并不相悖。现复兴业委会根据多数业主作出的同意续聘复欣物业的表决结果所作出的决议以及与物业单位签署合同,对合同文本内容进行公告的一系列程序,亦均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毕伟年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关于续聘复欣物业的决议之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毕伟年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复兴苑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续聘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复兴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毕伟年负担。 毕伟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毕伟年于2012年11月就诉诸原审法院,2013年1月20日交诉讼费,而原审法院直至2013年1月28日才移送至原审承办法官。之后原审法院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开庭预审,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开庭,2013年11月26日即作出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未及时立案,一个简单的案件拖了10个月才审结,本案并不存在客观超审限的理由,因此原审程序不当。本小区原与复欣物业的合同已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之后复兴业委会与培花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于复欣物业暴力阻扰,培花物业未能进驻小区,故2011年11月30日之后不能认定复欣物业为小区提供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2年年底复兴业委会若聘用复欣物业,应属另行选聘而非续聘,但复兴业委会未严格按照选聘物业程序进行操作,程序不当,涉案公告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就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委会应当先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而复兴业委会在没有进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进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该程序违法,依据该程序所作出的决议当然无效,且该决议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复兴业委会辩称,复兴业委会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聘用复欣物业为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本小区绝大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愿。复兴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与复欣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一届复兴业委会经小区选举产生后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复兴业委会先将复欣物业的应聘条件、业主大会表决时间、表决方式等内容向全体业主公告,再向全体业主发放选票,就聘用复欣物业还是另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经全体业主表决,绝大多数业主同意聘用复欣物业为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复兴业委会将表决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并根据表决结果与复欣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还向全体业主公布了合同文本内容。复兴业委会的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毕伟年上诉以复兴业委会作出续聘复欣物业决议的程序违法,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由,应当撤销上述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毕伟年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之后经原审法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四个月,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毕伟年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毕伟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