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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登鹤。 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桂芳。 委托代理人黄鸿达,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家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云萍。 被上诉人(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登鹤。
  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桂芳。
  委托代理人黄鸿达,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家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云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旭晨。
  上诉人汪登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登鹤与汪登峰系兄弟,洪桂芳系汪登峰的妻子,汪家文系汪登峰、洪桂芳之子,寿云萍系汪家文的妻子,汪旭晨系汪家文、寿云萍之子。
  2009年1月,汪登鹤以汪登峰、洪桂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94号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登鹤为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面积及汪登峰、洪桂芳等家人实际居住的事实,如由汪登鹤及汪登峰、洪桂芳等共同居住确有不方便之处,故由汪登峰、洪桂芳对汪登鹤在外租房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较为妥当。遂于2009年3月17日判决汪登峰、洪桂芳每月支付汪登鹤住房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汪登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该判决于2009年5月18日生效。2011年7月,汪登峰因病去世。目前系争房屋由洪桂芳、汪旭晨居住。故汪登鹤认为该案判决的履行主体及客观情况均发生变化,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洪桂芳、汪家文、寿云萍、汪旭晨腾让系争房屋中的东侧房屋交由汪登鹤一人居住使用。
  关于系争房屋目前的租金,汪登鹤称每月2,000元,洪桂芳称1,8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94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汪登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审法院不再赘述。但从目前情况来看,系争房屋由洪桂芳、汪旭晨居住,鉴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即便汪登峰已经去世,系争房屋仍不具备由汪登鹤、洪桂芳、汪旭晨共同居住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由目前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洪桂芳、汪旭晨对汪登鹤进行适当住房补偿为宜。考虑到房租上涨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洪桂芳、汪旭晨每月向汪登鹤支付住房补偿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洪桂芳、汪旭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汪登鹤住房补偿款700元,汪登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汪登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登鹤是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另外还有三位受配人分别为黄翠云(汪登鹤的母亲,已故)、汪登峰(汪登鹤的哥哥)、汪家文(汪登峰的儿子)。2009年汪登鹤曾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法院未支持诉请,让汪登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汪登峰、洪桂芳(汪登峰的妻子)向汪登鹤每月支付住房补偿款350元。但这些补偿费根本无法借到合适的房屋,事实上别人也不愿将房屋出租给孤老。故其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洪桂芳则辩称:汪登鹤并非孤老,其有一子且经济条件不错。此外,在(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94号案件的一审审理中,系汪登鹤自己提出可以以支付补偿款的形式来解决居住权的问题,故其居住权问题已在该案中解决,系争房屋一共两间,现一间由其本人居住,另一间由其孙子居住,无房可供汪登鹤居住,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94号判决的认定,汪登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时,该判决亦阐明了汪登鹤无法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的原因。从目前实际的居住情况来看,系争房屋由仍洪桂芳、汪旭晨居住,鉴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即便汪登峰已经去世,系争房屋仍不具备由汪登鹤、洪桂芳、汪旭晨共同居住的条件。原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长期以来的实际居住情况及目前的居住状况,判决洪桂芳、汪旭晨对汪登鹤按每月700元的标准进行适当住房补偿,并无不妥。汪登鹤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汪登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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