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乾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文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凌。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陆娟。 委托代理人唐全忠。 上诉人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乾一、卞文兰、顾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汉诚,被上诉人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隆村)的委托代理人唐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原系崇明县新河镇新华村村民(后新华村并入新隆村)。顾乾一、卞文兰系夫妻,顾凌系顾乾一、卞文兰之子。1992年,顾乾一户在建造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新华205号楼房前,经与原新华村委会协商,该村委会拆除其所有的5间平房中的东侧3间(该3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归新隆村所有),以便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在该位置建造楼房。为此,顾乾一、卞文兰、顾凌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元,新华村委会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1年,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在楼房西侧建造辅房时,又委托他人将余下的2间平房拆除(拆下的建筑材料也未归还新隆村),故新隆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将擅自拆除新隆村的2间平房恢复原状。后新隆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共同赔偿新隆村材料费、人工费、地租费等经济损失14,750.89元。后新隆村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共同赔偿新隆村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4,634.25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就本案系争的2间平房的造价向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了询问。该公司称,现行农村砖木平房(里外粉刷、水泥落地、平瓦屋顶)造价约为每平方米600元左右,新隆村与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对此均不持异议。 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证人徐景德(即本案系争的2间平房的拆房人之一)到庭作证。徐景德称,受顾乾一等委托,拆除平房2间。2间平房的部分建筑材料在拆房过程中损坏,拆下的建筑材料部分可用。另外,顾乾一又表示,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向新隆村支付的房屋拆迁费620元系指支付拆除新隆村所有5间平房中西侧2间的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2间平房面积为48平方米,建造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该2间平房砖木结构、水泥横梁、外墙有粉刷(内墙无粉刷)、平瓦屋顶、无水泥落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委托他人拆除的系争房屋,从相关的产证判断,应属新隆村所有。现顾乾一、卞文兰、顾凌虽主张系争房屋已于1992年全部出资购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系争的2间平房已属顾乾一、卞文兰、顾凌所有。因此,擅自委托他人拆除新隆村所有的合法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隆村要求顾乾一、卞文兰、顾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新隆村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涉案2间平房的面积、建造年代、房屋结构等实际情况,酌定由顾乾一、卞文兰、顾凌赔偿新隆村经济损失800元为妥。顾乾一、顾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乾一、卞文兰、顾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顾乾一、卞文兰、顾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隆村所有的平房共有5间,所在的位置即为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建造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新华205号楼房所在的位置。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在建造上述楼房前,经与所在的新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同意拆除该5间房屋以便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在该位置建造楼房。为此,顾乾一、卞文兰、顾凌支付了房屋拆迁费1,000元,当时新华村委会出具两份收据,一份为借给村委会电费380元,另一份为补贴村房屋拆迁费620元。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建造楼房时实际拆除了5间平房中的东侧三间,西侧2间因新华村委会称需堆放杂物而未拆除。2011年10月,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在建造楼房西侧的辅房时,又委托徐景德等人将余下的西侧2间平房拆除。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已支付了5间平房的房屋拆迁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隆村则辩称:村里所有的5间房屋的位置并非在上诉人宅基地的范围内,由于该房屋的位置和顾乾一、卞文兰、顾凌要新建房屋的距离较近,所以当时村里同意拆除其中的三间,为此顾乾一户支付了拆除三间房屋的对价620元,另两间房屋当时未同意拆除。如当时同意顾乾一户将5间房屋全部拆除且该户已支付了5间房屋全部的拆除补偿费,另两间房屋不可能留到现在才拆,380元的电费收据并非是对拆除房屋的补偿,而是当时因建房须交给村里的费用,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顾乾一、卞文兰、顾凌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表示拆除村里三间房是1992年的事,当时其是村里的书记,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并不在顾乾一、卞文兰、顾凌的宅基地范围内,只是紧邻其即将开建的房屋,当时确实同意过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将五间房屋全部拆除,但必须支付1,000多元的补偿,顾乾一户支付给村里的380元与拆房无关,是建房时应缴纳的费用。对此新隆村表示张某某虽是上诉人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但证人的证言至少证实了上诉人所述的系争5间房屋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以及上诉人1992年支付给村里的380元电费也是拆房补偿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被拆除的5间房屋均应属新隆村所有均无异议。顾乾一、卞文兰、顾凌虽主张,其于1992年与村里达成口头协议,拆除系争5间房屋其给予村里的补偿为1,000元整,但对该协议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况且现其提供的收据仅能证实当时其支付的拆房补偿款为620元。故原审法院采纳了新隆村关于1992年顾乾一户支付的620元是针对当时拆除三间房屋的补偿之观点,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顾乾一、卞文兰、顾凌拆除新隆村的另两间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判决其酌情赔偿新隆村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由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