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丽珠。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奇。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雄。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伯生。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丽珠。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奇。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雄。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伯生。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美玲。
  上诉人俞丽珠、魏巍奇、魏雄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伯生与范美玲系夫妻;俞丽珠系俞伯生与范美玲之女;魏巍奇与俞丽珠系夫妻;魏雄系俞丽珠、魏巍奇之子。上海市岳州路XXX号房屋系公房(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为范子珍(1987年3月去世),2006年承租人变更为范美玲,独用租赁部位为统楼、亭子间、三层阁楼、阳台。实际由范美玲和俞伯生居住,房屋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范美玲、俞伯生、俞丽珠、魏雄、魏巍奇。1967年11月,俞伯生、俞丽珠户籍从上海市泰兴路XXX号迁入被征收房屋内;2002年5月,魏巍奇、魏雄户籍从上海市鞍山八村XXX号XXX-XXX室迁入被征收房屋内。
  2012年9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范美玲(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43.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6.3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989,20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500,188元、价格补贴450,056.40元、套型面积补贴339,000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989,206.80元(计算公式为1,500,188元×80%+450,056.40元+339,0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贴中的购房补贴321,123.88元、居住部分装潢费补贴33,190元、居住部分搬迁补助费995.70元、居住房屋中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66,38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万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建筑面积85.87平方米,供应价20,31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744,792.53元,补贴差价3,300元/平方米,优惠价17,019元/平方米,购房补贴283,371元)、上海市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建筑面积77.25平方米,供应价7,49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78,602.50元,补贴差价500元/平方米,优惠价6,990元/平方米,购房补贴37,752.88元);协议生效后,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居住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5,931.20元、居住部分家用设施移装费1,350元、超过生效比例部分的整体鼓励奖18,000元、利息43,302.75元。根据《奖励协议》,对签约期内签约的居民奖励10万元/证,该户应得10万元。范美玲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446,085.30元。现俞伯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因上海市岳州路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补偿利益。原审庭审中,俞伯生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上海市岳州路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补偿利益由俞伯生与范美玲共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住房调配单载明:1998年12月,上海市鞍山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受配人为魏巍奇家庭成员为魏雄、魏守榜;配售房原因为套配。上海市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俞丽珠、魏巍奇、魏雄出资购买,三人于2008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上海颛元置业有限公司交接该房屋。
  俞伯生称,2000年,俞丽珠、魏巍奇、魏雄一家因买房需要过渡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了约1年半,于2002年搬离。范美玲、俞丽珠、魏巍奇、魏雄称,俞丽珠出生在被征收房屋内,1989年俞丽珠与魏巍奇结婚后亦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在1994年搬离;2002年至2004年,俞丽珠、魏巍奇、魏雄一家因买房需要过渡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魏巍奇自1994年10月1日至该公司三车队任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至2000年12月。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魏守榜于1981年12月调入该站工作,于1995年11月因病退休。唐乾俊、陆银福提供证人证言:上海市鞍山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系上海鱼品厂分配给陆银福的;嗣后,陆银福将该房屋出售给了魏守榜、魏巍奇;魏守榜、魏巍奇均非上海鱼品厂的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俞丽珠、魏巍奇、魏雄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均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并不困难,故依法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因俞伯生与范美玲系夫妻,且均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俞伯生与范美玲共有。然而,考虑到范美玲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而是在原承租人去世后继受取得的权利,俞丽珠是在原承租人在世时经其同意迁入的户籍,且在户籍迁入时于本市尚无其他住房,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范美玲作为获取了征收利益的承租人、俞伯生作为共同居住人应当共同给予俞丽珠适当的补偿,酌情确定数额为18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岳州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俞伯生与范美玲共同共有;二、俞伯生与范美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俞丽珠18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俞丽珠、魏巍奇、魏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俞丽珠、魏巍奇、魏雄属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上海市鞍山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系魏巍奇家庭购买的房屋,不属于福利分房,故俞丽珠、魏巍奇、魏雄应属安置对象,平等享受征收所得补偿利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范美玲将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俞伯生辩称:三上诉人均非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美玲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俞丽珠、魏巍奇、魏雄的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并不困难。根据相关规定,三人不符合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俞丽珠、魏巍奇、魏雄上诉称其符合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应平等享受征收所得补偿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俞伯生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与范美玲系夫妻,不论基于共同居住人因素,还是基于夫妻关系因素,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应由俞伯生、范美玲共享。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确定范美玲、俞伯生共同给予俞丽珠补偿款18万元,并无不当。俞丽珠、魏巍奇、魏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上诉人俞丽珠、魏巍奇、魏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