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庆。 法定代理人徐翠珍。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何雷。 委托代理人林智芬。 委托代理人王玮。 上诉人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及徐国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祥暨上诉人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4点45分,沈卫驾驶苏ELXXXX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南路南浦大桥瞿溪路上引桥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少亭相撞,致徐少亭及乘坐于后座的案外人杨柳英倒地,徐少亭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杨柳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沈卫和徐少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柳英无责任。为此,徐少亭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35.09元。杨柳英花费医疗费1,260.90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及徐国祥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徐少亭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即医疗费31,5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被扶养人徐国庆的生活费23,598元;上述费用由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沈卫承担60%赔偿责任,沈卫垫付的28,735.09元可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翠珍系徐少亭妻子,两人共生育两子一女,即徐桂英、徐国庆及徐国祥。徐国庆为XXX残疾人,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867.80元。肇事的苏ELXXXX小客车为案外人宋立军所有,该车在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宋立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沈卫借用宋立军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先行赔偿。 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的赔偿数额,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权利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双方意见不一,由法院依法酌定。徐国庆虽为XXX残疾人,但其每月领取养老金,有固定经济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1,5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费500元。以上项目,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沈卫承担60%赔偿责任。沈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徐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徐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9,62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徐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四、沈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徐国祥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125.05元。扣除沈卫已给付的28,735.09元,沈卫还应给付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徐国祥74,389.96元。 原审判决后,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及徐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责任承担,沈卫事发时驾驶车辆系为海鸥饭店工作,其个人社保也由海鸥饭店缴纳,故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沈卫及海鸥饭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对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物损费有异议。1、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国庆虽领取少量养老金,但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开销,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于徐少亭,故对徐国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2、医疗费,除原审认定的数额外,徐国祥处尚有为救治徐少亭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物损费,徐少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实际损失3,000元左右,原审认定500元明显数额过低,且另有徐少亭的手机、戒指等其他物品损失价值5,000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赔偿义务人按赔偿金额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二审判决日止给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国庆虽为XXX残疾人,但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且每月领取养老金有固定收入来源,故不应赔偿徐国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医疗费,原审根据徐翠珍等赔偿权利人及沈卫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并无错误。关于物损费,其中电动车损失,赔偿权利人对其主张的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其在原审自认的数额确定;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其他物损费,亦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关于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卫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翠珍等赔偿权利人在二审中提出沈卫系在为海鸥饭店工作期间交通肇事,故应由海鸥饭店及沈卫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节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徐翠珍等赔偿义务人在原审仅要求沈卫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徐少亭的医疗费为31,535.09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一致确认的数额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若赔偿权利人处尚有本案未处理的徐少亭的医疗费单据,可另行处理。关于物损费,徐翠珍等赔偿权利人在原审主张电动车损失及衣物损共计500元,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当庭予以确认。现徐翠珍等赔偿义务人在二审中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及其他物品损失5,000元,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超过了原审诉请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据证明徐国庆每月领取养老金,属于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故不应赔偿徐国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及徐国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9.30元,由上诉人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及徐国祥共同负担。经徐翠珍、徐桂英、徐国庆及徐国祥申请,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