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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锦娥。 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春子。 上诉人薛锦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锦娥。
  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春子。
  上诉人薛锦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薛锦娥与上海天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订立购买合同一份(合同台头有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称),合同内容为薛锦娥购买量子波动治疗器一台,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00元。2010年1月9日,天天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薛锦娥23,800元,发票上盖有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能公司)公章和天天公司的公章。在薛锦娥购买的机器上有一处中文标识的产品名为“家用量子按摩仪”(以下简称按摩仪),但在该产品的产品保证书和名为“人体磁场能量周波数”的书面材料中出现的产品名称为“满能医疗器”。在满能公司的广告材料(薛锦娥自满能公司处取得,但薛锦娥表示在天天公司的体验店也看到过同样的材料)中出现的产品名称为“满能量子治疗仪”,对其治疗原理进行了阐述,并描述其适应症为“高血压、低血压……手术后恢复治疗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满能公司提供其与天天公司于2011年5月订立的经销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满能公司)持有在中国的满能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宣传、市场管理及产品解释权,经营权授予天天公司,并任名(命)为本合同指定区域内的代理……乙方注册登记后,作为独立的法人进行其商业活动,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经销产品为满能系列的产品……”。满能公司还提供“家用量子按摩仪”和“家用净水器”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对“家用量子按摩仪”的测试报告。薛锦娥表示对上述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销合同系满能公司与天天公司订立,无法约束第三方。后两份文件则证明了满能公司明知其进口的产品只是普通的按摩仪和净水器,却有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径。
  原审法院审理中,薛锦娥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在法庭展示了其购买的还原水机。证人张某某陈述其曾在长顺路一家叫天天的公司开的店里工作,领导叫王慧芳,因薛锦娥来买过产品故双方一直有联系。2012年4月,该店关门,此后不久薛锦娥与其联系说其女儿得癌症了,其对薛锦娥说喝碱性水有好处,自己家也装了一台。在让薛锦娥女儿试喝了一周后,薛锦娥说要买机器。其就将此事告知王慧芳,在安装机器时看到薛锦娥将9,800元现金交给王慧芳。证人王某某陈述其与薛锦娥在长顺路上的体验店相识,曾花9,800元买过一台小分子碱性水机,2012年4月,薛锦娥通过张某某找到她询问机器功能和使用效果,不久薛锦娥又告诉她自己也花9,800元买了这样的机器。对此满能公司表示,薛锦娥带来的机器看起来是满能公司给天天公司代销的,但满能公司的机器应该是带有中文说明书的,不会只有韩文说明书。满能公司也见过证人张某某在天天公司长顺路体验店工作,但对于证人陈述的薛锦娥购买还原水机的过程,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薛锦娥购买的按摩仪并非以医疗器械的名义进口,但按摩作为一种物理治疗的方法,使按摩仪客观具备一定的理疗功能。在按摩仪附带的产品保证书等材料中的产品名称为“满能医疗器”,但仅此并不足以使薛锦娥产生购买的意愿。在满能公司的宣传材料中虽有治疗原理和适应症等描述,但该材料系薛锦娥自满能公司处取得,而非在购买按摩仪时取得,无法证明该材料与薛锦娥的购买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该份材料中对产品的疗效并无明确的承诺,亦无证据证明其他内容存在明显失实之处。且薛锦娥在将按摩仪带回家安装时,有充分的机会可以发现印在机身上的“产品名:家用量子按摩仪”的字样,薛锦娥却至今才提起诉讼。至于薛锦娥主张其自天天公司的王慧芳处购买还原水机一台,对该过程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薛锦娥主张因满能公司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对于薛锦娥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锦娥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薛锦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将按摩仪说成医疗器在销售,使得其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上诉人所购买的还原水机,也系被上诉人经销,是三无产品,不具备销售资格,被上诉人仍进行销售,也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满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为供货商,只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上诉人所购买的按摩仪的发票上盖有其印章,系应上诉人要求确保产品售后服务而为,而满能医疗器系韩国满能公司的商号,非该产品的名称。上诉人是在天天公司购买的按摩仪,故关于此产品的介绍宣传也并非其讲解,而该产品背面亦标识“家用量子按摩仪字样”,上诉人在使用一年多后才提出异议,不符常理,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购买的还原水机,上诉人自认系在天天公司的王慧芳处购买,亦无发票,故与其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这一段第三行:“2010年1月9日,天天公司开具发票一份,……。”本院纠正为:“2012年1月9日,天天公司开具发票一份,……。”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设备在向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申请测试及向上海海关申报时的名称均为“家用量子按摩仪”。该事实由满能公司提供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测试报告及海关专用缴款书为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标明其出售商品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系争按摩仪在进口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明确申报为“按摩仪”的情况下,却由被上诉人冠以“医疗器”的名义对外销售,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在按摩仪的销售发票上同时盖有天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满能公司的印章,故上诉人选择要求满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满能公司认为其与上诉人不发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系争按摩仪已由上诉人薛锦娥使用一年有余,故本着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按摩仪应在考虑适当折旧的情况下以退货为宜。至于上诉人薛锦娥提出的购买还原水机之事实,因购买按摩仪之事实有经销合同书及购买发票为证,而系争还原水机既无合同又无发票,上诉人的证人亦表示还原水机的价款9,800元是交给了天天公司的领导,故在被上诉人满能公司否认与上诉人发生还原水机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由被上诉人满能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法院判决,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薛锦娥人民币16,000元,薛锦娥同时应将家用量子按摩仪一台退还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薛锦娥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20元,由薛锦娥与上海满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仲 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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