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德霖。 委托代理人李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 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德霖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霖申请再审称,1、其小区多家业主被起诉,属于群体性案件,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误;2、祥和家园的纠纷由来已久,前期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期满后亦没有签过物业合同;3、小区管理存在问题,没有做到应该有的服务;4、开发商超出规划的建设,严重侵害了小区业主的权益,应该先解决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侵权问题再来收物业费;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有误。故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祥和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称的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祥和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合同进行管理,后期虽未签订新合同,但一直提供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也经过物价局备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祥和物业公司对李德霖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李德霖等小区业主也接受了该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原审法院根据祥和物业公司的诉请,判决李德霖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李德霖提出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根据祥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李德霖提出的其它申请再审事由也不足以构成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亦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李德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德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