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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图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勇。 委托代理人黄利民,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中鸿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建明。 委托代理人章嘉艺,上海虹桥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图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勇。
  委托代理人黄利民,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中鸿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建明。
  委托代理人章嘉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图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鸿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图祺公司申请再审称:己方撤走时遗弃了部分物品系对所有权作出的处分,不能成为占用房屋的理由,且双方约定自合同终止之日次日起3日内,己方不按时撤出场地内所有物品的,中鸿公司有权将物品撤出场地并通知己方领取,己方拒不领取或无法联系的,视为己方放弃所有权,由中鸿公司作废弃物处理。在双方协商续租未果且己方撤出经营的情况下,中鸿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主张租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认定己方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4日确认将中鸿公司代收的人民币16,000元销售款折抵租金,中鸿公司于同年12月2日开具发票,但未查明工作人员信息、租金余额如何支付结算、发票种类金额及交付方式等情况,故一审未经质证确定即认定的所谓事实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中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中鸿公司辩称:图祺公司虽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已撤出场地,但其未搬离相关物品,也未办理归还场地的交接手续;一审法院审理中,图祺公司明确其员工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将16,000元销售款抵偿部分租金,己方据此开具了租金发票。上述事实表明了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图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图祺公司虽称其于租赁经营合同到期后搬离涉案场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场地归还中鸿公司并结清相关费用,反而仍将部分物品堆放场地内,故其称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理由难以成立。(二)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中鸿公司提供的16,000元销售款抵偿租金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图祺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其现在认为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综合图祺公司员工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中鸿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双方此前亦存在销售款折抵租金等情形,认定双方确认将图祺公司的16,000元销售款折抵部分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图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图祺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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