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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红浪。 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超,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名星苑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列列。 委托代理人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红浪。
  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超,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名星苑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列列。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红浪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名星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星苑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红浪申请再审称:1、大名星苑酒店在明知自身租赁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仍然与己方签订长达五年的租赁协议,存在欺诈;2、2012年4月16日大名星苑酒店书面通知己方解约,己方于同年6月15日回函提出异议,相关笔录亦表明双方直至2012年10月29日仍在商讨搬迁补偿事宜,合同并未解除,一审判决双方租赁协议于2012年4月16日解除违背事实;3、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处理本案,应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实质审查;4、相关笔录表明,案外人大名饭店支付己方的搬迁补偿款远不能弥补损失,且上述款项与大名星苑酒店的违约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5、一审法院未对己方的装潢损失进行评估,违反法律程序。综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大名星苑酒店就解除租赁合同违约赔偿己方人民币26万元。
  被申请人大名星苑酒店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对将来提前解约的风险及补偿事宜已有充分预期,己方于2012年4月16日发出解约通知并表示依据协议约定进行赔偿,但李红浪提出更高的赔偿要求致己方无法接受,且李红浪此后从大名饭店处取得的补偿款远超过其损失。据此请求驳回李红浪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中,李红浪提供了数份函件证明双方曾进行过磋商。大名星苑酒店认为,上述函件仅表明双方对赔偿事宜有过协商,并不表明李红浪对解约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1、李红浪虽称大名星苑酒店在签订涉案《上海大名星苑酒店场地使用协议》时存在欺诈,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即使李红浪所述理由成立,其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2、双方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其他第三方原因致大名星苑酒店无法履行协议的,其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收回场地,大名星苑酒店于2012年4月16日向李红浪发出解约通知,符合上述约定。李红浪收到通知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此后亦主要就李红浪的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议已于2012年4月16日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双方协议第十一条对大名星苑酒店提前解约需偿付李红浪的金额作了约定,李红浪现从大名饭店处得到的补偿款已高于上述金额,李红浪虽称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另案中法院已作出大名星苑酒店支付大名饭店相关清退租户补偿款的生效判决,在此情形下,李红浪显然不应再次从大名星苑酒店处获得赔偿,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亦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李红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红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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