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顾云霞。 委托代理人陆仲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宏利。 委托代理人陈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云霞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顾云霞申请再审称,一、凯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出示的两份“退房协议”中存在公章尺寸不一等情况,因此两份退房协议相互矛盾,不能反映顾云霞在制作退房协议时的目的。二、凯通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却要求自己提供笔迹以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违法律规定。据此,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争房屋仍应属其所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凯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顾云霞在一审判决后曾上诉后又撤诉,房屋现已过户至凯通公司名下,要求驳回顾云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中,顾云霞称,其与凯通公司仅签署了一份退房协议,而凯通公司之后只退还了其8万元房款,剩余的7万余元房款一直没有退还。凯通公司提供的一份在“收到退房款71,008元”下有其名字的退房协议是虚假的,该份协议上的公章与其签过字的协议上的公章尺寸不一样,相差0.5毫米,两份协议存在逻辑矛盾,故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签署退房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的说法。 本院认为,顾云霞自认曾与凯通公司就系争房屋签署过退房协议,同时其也认可已经收到了凯通公司退还的8万元,故对双方就退房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应予确认。由于协议尾部注明“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故在顾云霞与凯通公司处应各有一份协议原件留存,现在凯通公司提供的协议原件中,有顾云霞签字确认收到了71,008元退房款,虽顾云霞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凯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退款义务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凯通公司并无不妥。顾云霞仅以其自测结果认为两份协议有矛盾,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顾云霞在对凯通公司提供的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认为法院要求其配合进行笔迹鉴定的做法有违法律规定的观点亦不成立。 综上,顾云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云霞在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