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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裕忠。 委托代理人谢泽丽。 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歧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礼。 上诉人黄裕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裕忠。
  委托代理人谢泽丽。
  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歧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礼。
  上诉人黄裕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丽、孔令娣,被上诉人施歧顺、黄爱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歧顺与黄爱礼系夫妻关系,生育黄裕忠、施裕峰和黄小花。2004年,施歧顺、黄裕忠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施歧顺、黄爱礼、黄裕忠、施裕峰、黄小花、黄浩(系黄小花之子)作为安置对象先后共分得6套安置房屋。其中,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丰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14日分得,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208元由黄裕忠支付。嗣后,施歧顺户家庭成员之间就房屋分配产生争议。2012年1月13日,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凰居委会委员仇新生、长辈代表黄士祥、吴永芳的见证下,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归属书》、《关于房屋产权继承壹书》,施歧顺、黄爱礼、黄裕忠及施裕峰、黄小花就房屋分配做出约定。《关于房屋产权归属书》明确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江南清水苑XXX弄XXX号XXX室、302室2套房屋归黄裕忠所有、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丰康路XXX弄XXX号XXX室、50弄34号101室的2套房屋归施裕峰所有。《关于房屋产权继承壹书》载明“①大华佳苑XXX弄XXX号XXX室壹套房屋目前产权归施其仁(注:即施歧顺)、黄爱礼使用等父母双方百年之后的处理如下②继承人为黄裕忠、施裕峰二人各得50%享受同时兄弟二人要孝敬父母双亲……”。施歧顺、黄爱礼、黄裕忠、施裕峰、黄小花以及仇新生、黄士祥、吴永芳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同月29日,施歧顺支付给黄裕忠房款100,000元,黄裕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房款110,000元。嗣后,施歧顺、黄爱礼将涉案房屋出租、并装修。2013年5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黄裕忠名下,同月25日,黄裕忠随即以380,000元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隋某某、周某。
  2013年7月,施歧顺、黄爱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房屋经家庭内部协商,应归施歧顺、黄爱礼所有,现黄裕忠私自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侵害了施歧顺、黄爱礼的利益,故诉请判令:黄裕忠赔偿施歧顺、黄爱礼涉案房屋损失430,000元。原审中,施歧顺、黄爱礼变更诉讼请求为:黄裕忠赔偿施歧顺、黄爱礼房屋损失380,000元。
  原审审理中,施歧顺、黄爱礼同意以黄裕忠的出售价作为涉案房屋的价值,其中包括施歧顺、黄爱礼的装修。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仇新生、黄士祥、吴永芳、施裕峰、黄小花调查,其均表示:2012年1月13日,在仇新生、黄士祥、吴永芳在场情况下,施歧顺、黄爱礼及三个子女均同意涉案房屋归施歧顺、黄爱礼所有,黄裕忠在《关于房屋产权继承壹书》上签字。对该调查笔录,施歧顺、黄爱礼没有异议,黄裕忠表示其无文化且受胁迫,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现拆迁安置对象内部之间就拆迁安置房的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且各安置对象达成了《关于房屋产权归属书》、《关于房屋产权继承壹书》以后,事实上也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对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分配。至于《关于房屋产权继承壹书》虽然名为继承书,但部分内容明确了涉案房屋之归属,即涉案房屋在施歧顺、黄爱礼去世之前归两人所有。结合之后施歧顺给付黄裕忠100,000元购房款,涉案房屋一直由施歧顺、黄爱礼管理使用、对外出租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可见对涉案房屋的归属是明知的。现黄裕忠辩称其无文化、不知所签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亦未举证证明受到了胁迫,故对黄裕忠之辩称不予采信。现黄裕忠擅自出售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了上述遗书协议内容,存在过错,侵害了施歧顺、黄爱礼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对施歧顺、黄爱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裕忠的其他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黄裕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歧顺、黄爱礼房屋损失38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裕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黄裕忠所有,故黄裕忠有权买卖。原审法院对6套安置房屋分配明细并未作出说明,事实未查清,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施歧顺、黄爱礼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歧顺、黄爱礼答辩称:不同意黄裕忠的上诉请求,动迁分得的6套房屋经家庭内部协商已作出分配,涉案房屋应归施歧顺、黄爱礼所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黄裕忠提供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两份、被拆迁人为黄裕忠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船动迁配套商品房剩余面积安置房价结算表、(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调解书等。黄裕忠述称:上述材料可以体现其被拆迁房屋与施歧顺、黄爱礼被拆迁房屋是各自独立申请建造的,故动迁中动迁单位与其单独签订动迁协议,黄裕忠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应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另两套为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江南清水苑XXX弄XXX号XXX室、302室)。施歧顺、黄爱礼称被拆迁房屋建房时因面积较大故分开申请,但产权是办在一起的。动迁时,动迁单位称分开签动迁协议可取得较大利益,故可能存在两份动迁协议,但动迁安置房屋并未明确分配对象。另,黄裕忠表示向施歧顺收取的100,000元不能视为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施歧顺、黄爱礼仅在两人在世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裕忠在二审中主张其与动迁单位单独签订动迁协议,涉案房屋应属其所有,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包括黄裕忠在内的安置对象均在《关于房屋产权归属书》、《关于房屋产权继承壹书》上签名确认,而且上述协议中对相关房屋的归属均作了约定,约定内容与黄裕忠所称的其个人因本次动迁可独得3套安置房屋的表述亦存在矛盾之处。综上,黄裕忠关于涉案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此,黄裕忠擅自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侵害了施歧顺、黄爱礼的合法权益,理应作出赔偿,故原审法院对施歧顺、黄爱礼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黄裕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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