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楼恺达。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婕。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楼恺达因与被申请人高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楼恺凯达申请再审称,要求重新分割房产,由楼恺达支付高婕房屋折价款2万元。 高婕则表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楼恺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楼恺达2008年12月购买房屋有误,应为2008年11月27日。 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系争之上海市棕榈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楼恺达购买于其与高婕结婚之前,但在结婚后的2009年3月10日,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楼恺达与高婕,故自此时高婕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一定的房屋产权。 现在楼恺达与高婕离婚,系争房屋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对该房屋的贡献,酌情确定由楼恺达取得系争房屋,由楼恺达适当支付高婕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的该处理原则并无不当;其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中占有的比例属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其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亦无不当。故楼恺达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由楼恺达给付高婕2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楼恺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楼恺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储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