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汪甲、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系争的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新寓X幢XXXX室房屋本属其所有,不应作为遗产来分割,一审对该房产等本案所涉遗产范围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延续了一审的错误;本案一、二审的庭审程序也有明显错误。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系争的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新寓X幢XXXX室房屋在汪甲与胡某某之子胡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登记于胡乙的名下,故该房列入遗产范围于法有据。但在分割该房屋时,一、二审法院均已考虑房屋的来源并长期由胡某某居住等事实,酌情对胡某某予以多分。一审审理中,经汪甲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的上海市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新寓X幢XXXX室房屋进行了评估,胡某某虽对两处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因其主张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进一步考虑了胡乙的生活及成长经历、胡某某现已步入晚年而作为其唯一赡养义务人的胡乙又不幸去世的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欠妥之处,依法予以酌情调整,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因胡某某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晶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