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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秀英。 法定代理人沙惠新。 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兰生。 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秀英因与被申请人范兰生所有权确
(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秀英。
  法定代理人沙惠新。
  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兰生。
  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秀英因与被申请人范兰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秀英法定代理人沙惠新、委托代理人黄燕华;被申请人范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杨秀英诉至宝山法院称:1994年12月,范兰生未得到同住人杨秀英的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买成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范兰生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不让杨秀英进屋。请求判令:确认杨秀英具有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XXX室三分之一的产权。
  宝山法院一审查明,杨秀英生育沙惠新、范某某、范兰生、范静芳、范亚琴等子女,范静芳生育儿子陈某某。杨秀英目前居住在养老院,神志不清。杨秀英等人原住房友谊路XXX号XXX室于1993年动迁,杨秀英、范兰生、陈某某三人获配友谊路XXX号X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1994年8月26日,杨秀英申请将系争房屋户主更改为范兰生。同年12月22日,范兰生代表杨秀英、陈某某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由范兰生购买系争房屋产权。1995年3月25日,范兰生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登记成为产权人,当时该房屋内户籍人口为杨秀英、范兰生、陈某某三人。杨秀英原先与范兰生一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庭审中,范兰生申请杨秀英次子范某某及原住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邻居夏某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杨秀英曾表示系争房屋产权给范兰生。杨秀英法定代理人沙惠新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范兰生另提供其与沙惠新的电话录音,其中沙惠新承认系争房屋属于范兰生所有。沙惠新对于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沙惠新所述不能代表杨秀英的观点。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秀英是否同意由范兰生购房并登记成为产权人。杨秀英目前神志不清,故其本意应当通过相关证据进行判断。虽然杨秀英未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但从其申请更改户主之行为及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来看,可以认定杨秀英同意范兰生购房并成为产权人。另外,本案杨秀英的法定代理人即其大儿子沙惠新也在与范兰生的交谈中承认系争房屋归范兰生所有,此事实更可以印证杨秀英应当明知并同意范兰生之购房行为。因此,杨秀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判决:杨秀英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杨秀英负担。
  申请人杨秀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证人范某某庭审中出具的证言提到杨秀英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范兰生与其在2012年6月和兄弟姐妹共同签署的《上诉原因》中所述杨秀英只同意将房屋的一半权利给予范兰生的证言相互矛盾,应以《上诉原因》的证言为准;2、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根本无法辨听;3、范兰生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未经杨秀英同意。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范兰生答辩:1、范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经法庭质证,程序合法,证言证明了杨秀英将系争房屋产权给予范兰生这一事实;2、录音资料来源清楚亦经庭审质证,证明沙惠新明知杨秀英将房屋产权给予范兰生的事实;3、房屋过户手续都是范兰生办理,杨秀英未去现场办理但其与范兰生共同居住,对范兰生出资购房的事实杨秀英是清楚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秀英的法定代理人沙惠新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杨某某(杨秀英的侄子)陈述杨秀英曾告诉他系争房屋的一间已经给了范兰生,对当年购房情况并不清楚;证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陈非陈述:杨秀英到其公司购买另处住房时彼此相识、杨秀英提到其与范兰生关系不好等,未陈述自己将其产权份额赠与范兰生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秀英在1994年12月是否同意范兰生购房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范兰生。
  二审庭审中,杨秀英申请的两名证人所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杨秀英当年不同意范兰生购房、也没有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范兰生。
  本院综合一审期间双方举证的证据材料认为,杨秀英于1994年8月26日申请将系争房屋户主更改为范兰生以及沙惠新与范兰生通话的电话录音、证人范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素,能够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形成证据锁链,即能够证明杨秀英当年神志清楚,明确将系争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了范兰生并同意其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至于杨秀英法定代理人沙惠新提到兄弟姐妹(包括范某某)在沙惠新撰写的《上诉理由》中签字,表明他们对于该上诉理由中所写的“买房款由母亲出自己的工龄补助和拆迁补助,范兰生出余款,产权一人一半…”等内容的认可并以此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产权并非全部归属范兰生的观点,本院分析认为,该《上诉原因》撰写时间在本案诉讼之前,沙惠新涉讼时自己举证的购房材料特别是杨秀英于1994年8月26日申请将系争房屋户主更改为范兰生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即杨秀英没有将其在系争房屋拥有的部分产权赠与范兰生,仅凭沙惠新自己所写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证人范某某在其中签字同样不能否定其所某的其余相关证言的真实性。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再审人杨秀英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顾 梅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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